中核华东地矿科技有限公司

王功立、瑞昌市桂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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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81民初1529号
原告:王功立,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现住江西省武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现住江西省武宁县,退休教师。
被告:瑞昌市桂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黄金工业园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759982759D。
法定代表人:艾玉清,总经理。
被告:江西瑞南建设有限公司紫荆豪庭项目部。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黄金南路7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MA37TNAN12。
负责人:潘峰,项目部经理。
被告瑞昌市桂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西瑞南建设有限公司紫荆豪庭项目部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大庆,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华东地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西路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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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601211586268391。
法定代表人:陈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芬,江西常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家怀,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现住江西省武宁县。
原告王功立诉被告瑞昌市桂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发公司)、江西瑞南建设有限公司紫荆豪庭项目部(以下简称瑞南公司项目部)、中核华东地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地矿公司)、第三人焦家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功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被告桂发公司、瑞南公司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大庆,被告华东地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平、曹芬,第三人焦家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功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无过错遭受意外身体伤害所应得的民事赔偿金共469,609.80元。其中:(1)医疗费100,952.93元;(2)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月);(3)护理费12,512元(50,744元/年÷365天×90天);(4)交通费1,000元;(5)住宿费2,000元;(6)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8)残疾赔偿金15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年×0.125×20年);(9)停工留薪期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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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00元(5,000元/月×12月);(1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5,000元/月×10月);(1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000元(5,000元/月×21月);(12)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13)后续治疗费12,000元;(14)被扶养费人生活费91,487.81元[32,529元/年×(19年+9年+17年)÷2×0.125];(1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5,000元/月×11月)。共计686,952.74元,扣除217,342.94元。庭审中经本院明示,原告撤回了第(9)、(10)、(11)、(16)项诉讼请求。
原告王功立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焦家怀本是武宁县船滩镇黄沙村的老乡,自从2017年下半年租住到九江市濂溪区怡溪苑5栋商住楼以后,又进一步成了邻居。第三人于2017年12月初买进一台吊车,原告便与另两位同村老乡一道,经常被一些房地产建设工地雇去吊运装卸重型物件。
2019年2月27日下午1时左右,我和另一位同村老乡一道,正在被告瑞昌市桂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江西瑞南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紫荆豪庭建设项目工地上替被告检测单位中核华东地矿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该建设工程第二期11#楼与12#楼之间两个桩基的测压工序的水泥试块吊运工作。原告等三人的分工与协作情况如下:焦家怀身为吊车驾驶员,自然负责将水泥试块吊到指定的位置上;以吊车为中心,前者负责将吊车挂钩与水泥试块相连接,后者负责使吊车挂钩与水泥试块相分离。由于正值下雨天气,吊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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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室的玻璃窗上挂满了水珠,根本看不清外面的情况,因而便导致水泥试块偏离了指定位置而将原告撞落地面摔成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有幸得到瑞昌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再度耗资82,000余元,前后共计达10万余元,全由原告亲属垫付。
接受43天住院治疗以后,原告虽然基本痊愈了,但先后经历“九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2020年4月20日的[2020]第011号瑞人社伤认字工伤认定和2021年1月14日的“九江市劳鉴(2020)字1060号”劳动能力鉴定,原告的身体伤残情况、工伤性质和劳动力损害程度,全部证实了原告这个毫无过错的劳务人员无辜致残的遭遇。因此,依据客观事实和相关的鉴定结果,原告应得到各项赔偿项目的赔偿(详见上述原告诉讼请求)。
然而,由于身为本次工伤事故直接利益关系人的被告三家建筑企业均未遵照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施工安全保卫职责并及时为紫荆豪庭项目建设工地的施工人员办妥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事故保险待遇,而且在事故发生后各自逃避救助责任和赔偿义务,被告中核华东地矿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周小平则更是为了转嫁法定应当承担的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竟然谎称工程发包单位已经办妥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事故保险待遇,擅自拿着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资料去申请保险机构给予理赔救助。后经查实,被告瑞昌市桂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于本次事故之前办理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事故保险待遇,周小平的侥幸冒险骗保行为非但未能得逞,而且直接导致原告法定应得的工伤损害赔偿,仅有第三人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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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怀以其吊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办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00,000元,另由焦家怀个人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及其它损失共计17,342.94元。除此之外,剩下的469,609.80元差额部分便无人承担,无处着落了。
鉴于这种情况,依据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得不诉来贵院,请求据实依法判令三被告无条件承担施工安全保障责任,立即如数补足原告所应得的工伤损害赔偿差额,以确保原告合法权益免遭意外损害。
被告桂发公司、瑞南公司项目部共同辩称:第一,王功立不是两被告雇请的民工,其要求两被告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功立是受第三人焦家怀的雇请,为焦家怀做水泥块搬运小工时,不幸受伤的。这一事实有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20)赣0402民初467号“民事调解书”为证。该份“民事调解书”中证实王功立受伤是由于焦家怀在瑞昌市紫荆豪庭项目部二期11栋与12栋之间吊运水泥试块过程中,因焦家怀操作失误致使王功立受伤。焦家怀作为雇主是侵权主体责任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案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焦家怀及保险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原告王功立因提供劳务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已经得到赔偿,王功立再次提出赔偿请求属于恶意诉讼。王功立受伤致残后,于2020年3月26日向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焦家怀赔偿王功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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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器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1,695.01元。2020年4月30日九江濂溪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王功立各项损失共计200,000.00元,此款于2020年5月30日前给付;被告焦家怀赔偿原告王功立15,142.94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合计17,342.94元,此款于2020年5月31日前给付;原告王功立今后因医疗康复所有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原告王功立自行承担。调解书生效后,原告王功立已得到了上述赔偿款,这一事实王功立在诉状中已得到认可,现原告王功立就同样的事实要求答辩人赔偿,其请求不能成立,属于恶意诉讼,请法院依法严肃处置。
第三,原告王功立人身损害赔偿款已全部赔偿到位,王功立已丧失诉讼权利。王功立因提供劳务造成人身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17,342.94元已全部由焦家怀赔偿到位。王功立的权利得到了保障。王功立现在再次提出赔偿请求不能成立,王功立没有诉讼权利。至于王功立在诉状中增加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已由焦家怀赔偿到位,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也是焦家怀的赔偿款。其次,王功立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请不能成立。此案是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工伤赔付纠纷。不是一个案件事由,属于风马牛不相及,纯属无稽之谈。最后,工伤保险待遇一案,王功立已于2021年6月28日撤诉了,再次提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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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性伤残补助金赔付等请求,也属于恶意诉讼,要求法院严肃处置。
总之,原告王功立是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的,王功立受伤致残的各项赔偿费用均已全部赔偿到位,王功立就同样的事实,再次提出赔偿请求,王功立已丧失诉权,其行为属恶意诉讼,请法院在驳回王功立的诉请时,依法严肃查处王功立恶意诉讼的行为,从而维护被告桂发公司、瑞南公司项目部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华东地矿公司辩称:第一,本公司受瑞昌市桂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承接了紫荆豪庭项目的桩基检测的业务,并将吊机劳务按每吨4元结算承包给钟超,钟超再转包给焦家怀,按每吨3.6元结算,劳务过程中所有问题包括司机、工人的聘请、工资和安全都由焦家怀负责。2019年2月27日在紫荆豪庭11#楼工作时,由于吊机司机操作失误,把焦家怀所请民工王功立从平台上撞了下来,导致王功立受伤。
第二,原告有重复起诉之嫌,法院应不予受理。在本次事故中本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焦家怀与原告王功立在本案立案之前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共识,且赔偿到位,九江市濂溪区法院已经出具了调解书,王功立也明确表示以后放弃一切主张主体责任人焦家怀等赔偿责任,原告该行为应视为权力的放弃,其无权再向本公司主张任何赔偿。
第三人焦家怀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但认为其已经履行了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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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及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有关证据。当事人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和在卷佐证。
经庭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第三人焦家怀于2017年12月初买进一台吊车,经常被一些建设工地雇去吊运装卸重型物件,原告是第三人焦家怀雇请为吊运作业时的工作人员。第三人焦家怀为吊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2018年5月28日,被告桂发公司与被告华东地矿公司签订合同,将桂发公司开发的紫荆豪庭项目基桩检测的任务委托给被告华东地矿公司。被告华东地矿公司在承接检测任务后,将其中的吊机劳务按每吨4元价格承包给钟超,钟超再次将该劳务以每吨3.6元价格转包给第三人焦家怀,按每吨3.6元结算。
2019年2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焦家怀操作赣GC××××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吊车在瑞昌市紫荆豪庭项目部二期11栋与12栋之间吊运水泥试块过程中,因操作失误致使水泥吊块放落时严重偏离应放的位置而撞向原告,将原告撞落地面摔伤,当即送入瑞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转入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距骨、跟骨骨折、腰5椎体骨折,共住院43天,治疗费用100952.93元。2019年7月8日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误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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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180日,花费司法鉴定费2,200元。
2020年3月26日,原告以就赔偿事宜与有关当事方多次协商无果就为由,向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焦家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71,695.01元。在原告王功立的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有“母亲郑家香和女儿王琪、王语希无劳动能力应计算其生活费”的内容。
2020年4月30日,在法院的组织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赔偿王功立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由焦家怀赔偿王功立15,142.94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合计17,342.94元;王功立今后因医疗、康复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原告王功立自行承担,不得再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焦家怀主张任何权利;案件受理费5,376元,减半收取2,688元,由焦家怀承担。
2021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瑞南公司项目部,要求瑞南公司项目部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86,951.23元。2021年6月28日,原告王功立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在侵权责任赔偿中,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遭受人身损害的,不能获得重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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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其就本案要求赔偿的各项赔偿项目,在其向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提起的侵权诉讼中均已经向焦家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主张了权利并已经获得赔偿,其再次就本案以侵权为由向三被告提起侵权诉讼并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功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2元,由原告王功立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世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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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郑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