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明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常州明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8民申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91年1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明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延政西大道8号创研中心2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新北区春江成成劳务服务部,工商注册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闸北村鑫都新村123号。 经营者:***,男,汉族,1970年10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 一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常州明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明大公司)以及一审被告新北区春江成成劳务服务部(以下简称成成服务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民终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事实和理由:***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常州明大公司从未对所欠金额以及尚欠金额进行协商,***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等人因被申请人常州明大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经行政机关协调,进行了多次调解,最后一次调解工作是在枚乘路派出所,从下午2点多开始持续到晚上,时间较长,调解人员让申请人先领这么多,剩余的劳务费可以事后向法院起诉,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才于当晚在***上签字,并在之后申请法律援助提起诉讼。 常州明大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再审情形。申请人等人讨薪是经过劳动监察大队、派出所等政府部门调解的,申请人系自愿签写的***,***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常州明大公司已按申请人的***支付了费用。请求法院驳回***的再审申请。 成成服务部、***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常州明大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在劳动监察大队、信访局等部门的主持下,就劳务费用进行协商,在协商一致后,由申请人***及其父亲***出具了***。***详细记载了申请人***及其父亲***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的工种、工时、总的劳务费用、已领取的劳务费用以及尚欠的劳务费用。同时,申请人***承诺上述陈述均为事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申请人按***向申请人支付了尚欠劳务费46090元,申请人亦实际领取,双方当事人已就***的内容履行完毕。申请人现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当时参与协调的人员向其表示,就差额部分可以事后向法院起诉。二审期间,法院向当天在场参与协调的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其确认无此陈述,参与协调的工作人员陈述是如果对***的金额不认可,可以不签***,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份调查笔录与***的内容相印证,且申请人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出具***的法律后果,其在领取尚欠的劳务费用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与其出具的承诺明显相悖,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