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汇一联城市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县汇一联城市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23民初161号

原告:**县汇一联城市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原告**县汇一联城市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5日受理后,因受新冠状病毒性××疫情影响,从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8日扣除审限,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汇一联城市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所租赁的**镇建中东路30-2号房屋(当庭撤回);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507883元、占用费及违约金(租金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之后占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至被告返还租赁房屋时止,违约金按逾期租金金额为基数,每日支付万分之三,从2018年11月21日计算至2020年3月7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了《**县国有房屋资产租赁合同》,主要条款为:1、租赁期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赁物每月租金12100元,租金按月缴纳,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当用租金存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且原告不承担赔偿被告任何损失,被告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逾期租金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租赁物。被告使用租赁房屋后,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至今仅于2015年4月27日支付了24000元、2017年12月20日支付了100000、2018年11月21日支付了80000元,至今尚欠租金50788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于是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要点:我和原告的合同是2019年12月30日到期,我们也一直在搬东西,我认可租赁到2020年12月30日,是欠原告的租金507883元,但是我认为违约金、占用费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了《**县国有房屋资产租赁合同》,主要条款为:租赁物位于**县种子大厦整栋;租赁期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租赁物每月租金12100元,2015年2月免除5天装修期租金,当月应缴金额为10083元;租金按月缴纳,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当用租金存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且原告不承担赔偿被告任何损失,被告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逾期租金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租赁物。被告使用租赁房屋后,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支付租金24000元、2017年12月20日支付租金100000、2018年11月21日支付租金80000元,至2019年12月31日尚欠租金507883元,2020年3月7日,租赁物交回原告,因被告未能支付尚欠租金,于是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新冠状病毒性××疫情2020年1月底影响全国,因疫情原因,春节假期延长至2月3日,2月底柳州市发布通知各行业有条件的复工复产。

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及答辩,《**县国有房屋资产租赁合同》、对公支票户存款明细(对账单)、欠租明细表、催收门面租金的通知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县国有房屋资产租赁合同》真实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07883元双方均予认可,故可确认被告欠原告截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507883元。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占用费及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在此时交回租赁物,被告未能如期交回租赁物,应支付相应的占用费,因新冠状病毒性××疫情影响,在2020年2月初即全面停工停产,被告亦无法搬迁、经营,至3月7日,租赁物交回原告,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占用费1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每10日前将当月的租金支付,被告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逾期租金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从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7日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611.5元(507883元×470天×万分之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柳**县汇一联城市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支付租金507883元、占用费15000元、违约金71611.5元,合计594494.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879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39.5元,由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亚嫦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廖 宾

书 记 员 陈明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