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汇一联城市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县汇一联城市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23民初1683号

原告:**县汇一联城市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县**镇桂园路8号汇一联商务楼主楼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3745148798K。

法定代表人:廖庆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万成,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4457U。

法定代表人:邱国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倩云,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志豪,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县汇一联城市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县汇一联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6日受理后,被告于2020年12月2日申请对案涉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3月9日申请撤回鉴定。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正源、人民陪审员罗梨莉参加的合议庭,先后于2020年11月5日、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巧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傅万成、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汇一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160252.4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20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346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将**县寨沙镇主要道路客家文化风格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期为120天,签约合同价为11403789.76元,该项目已于2017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经原告委托审价部门进行结算,案涉工程审定结算价为8507247.59元。但在施工期间,原告已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其他款项合计9667500元。超额支付工程款1160252.41元。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2.4.4条[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第3点:“发包人签发进度款支付凭证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不代表发包人已同意、批准或接受了承包人完成的相应部分的工作”以及第12.4.5条[进度款付款的修正]:“在对已签发的进度款支付证书进行阶段汇总和复核中发现错误、遗漏或者重复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有权提出修正申请。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的修正,应在下期进度付款中支付或扣除……”等合同条款之约定,原告在最终竣工结算后,如发现错误的,有权对工程款进行修正,并要求被告返还已经多支付的工程款。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返还工程款事宜,被告均不同意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能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盼。

原告**县汇一联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施工合同12.4.2条约定工程款有错误,原告有权修正,即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的事实;

2、《审计报告》,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结算价为8507247.59元的事实;

3、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累计支付被告工程款9667500元,超额支付1160252.51元的事实;

4、关于返还部分工程款的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出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5、复函,用以证明被告拒绝退还工程款,也证明在结算过程中原、被告是存在争议的,同时还证明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支付的9667500元工程款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3465元的事实。

被告广西四建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向原告开具了工程款增值税发票9668238.16元,原告应在我公司退还的工程款中扣除税金110209.63元。1、由**县审计局2020年3月26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得知,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8841832.09元。2020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涉案工程的结算价在审计结论价的基础上增加了167292.25元,故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应为8841832.09元。原告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667500元,我公司应退还工程款825667.91给原告,而我公司已向原告开具了工程款增值税发票9668238.16元,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因此,原告应向我公司提供《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待我公司开具负数发票后再将款项退还给原告。2、原告在收到我公司9668238.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经将发票进行抵扣,故原告应向我公司返还826406.07元(9668238.16元-8841832.09元)的发票税金91723.63元(826406.07元/1.11×11%×1.12),或从我公司退还的工程中扣减。二、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与本案无直接联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且根据我国现行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不属于法律顾问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合理律师费的情形。其次,是否聘请律师是原告的权利,而不是必须的行为,聘请律师与提起诉讼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显然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广西四建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竣工结算书》,用以证明案涉工程送审结算价为11169386.88元的事实;

2、《**县寨沙镇主要道路客家文化风格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送审价的基础上调整增加了167292.25元结算价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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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协商后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县寨沙镇主要道路客家文化风格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工期为210天,签约合同工程价为11403789.76元。2017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2020年3月26,**县审计局对案涉工程作出审计报告,审定结算价为8507247.59元。2020年7月12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协商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县寨沙镇主要道路客家文化风格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该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结算价增加167292.25元。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已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其他款项合计9667500元。原告认为其已向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1160252.41元,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广西四建公司曾经提出反诉请求,后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撤回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工程款项支付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674539.84元,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已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项共计9667500元,已多支付给被告992960.16元,被告多收原告的该部分工程款项,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向原告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已多收取的工程款项,事实清楚,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返还的工程款数额计算有误,本院对其诉请不予全部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年6%资金占用利息,因无合同约定,且原告诉请的也不是拖欠的工程款项,虽然在本案诉讼前原、被告针对是否多支付了工程款项有过协商,但未能协商议定应当返还的具体款额,造成此状况的原因也不仅仅是被告一方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由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3465元,因原告的该项主张既无合同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应在退还的工程款中扣除税金的问题,因本案所涉及的税金,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相关程序解决,所涉税金不宜在本案中直接扣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县汇一联城市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款992960.16元;

二、驳回原告**县汇一联城市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县汇一联城市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14元,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29元。反诉费14273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剑

审 判 员  徐正源

人民陪审员  罗梨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陶永鸿

书 记 员  覃巧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