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汇一联城市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23民初2262号
原告:**,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曦,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荣军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584282E。
法定代表人:华盛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鹿寨县汇一联城市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桂园路8号汇一联商务楼主楼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3745148798K。
法定代表人:廖庆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晶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智坚,工程部办事员。
原告**诉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市政工程公司)、鹿寨县汇一联城市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鹿寨县汇一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巧云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曦、被告柳州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明,被告鹿寨县汇一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晶晶、熊智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
款460778.31元。二、请求判令被告鹿寨县汇一联城市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三、请求判令原告的工程款460778.31元在鹿寨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鹿寨县汇一联公司系鹿寨县工程建设单位,被告柳州市政工程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内容、工程验收标准、工程款结算条件及质量保修金支付时间等。2018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柳州市政工程公司签订《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将鹿寨县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具体工程内容以及承包范围以《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为准。此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进行施工。2019年4月26日,该工程经审核认定已竣工且验收合格。2020年4月18日,案涉项目经过工程结算审核,确认项目审定造价为10215565.72元。2021年1月27日,被告鹿寨县汇一联公司已经向被告柳州市政工程公司转款9754787.41元,尚有460778.31元未向被告柳州市政工程公司支付。2021年5月4日,被告柳州市政工程公司向被告鹿寨县汇一联公司发出《请款报告》,要求被告鹿寨县汇一联公司支付剩余460778.31元,被告鹿寨县汇一联公司收到该报告书后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现原告已经按照《施工合同》完成工程,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柳州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有权请求被告鹿寨县汇一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柳州市政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鹿寨县汇一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后,同原告就该项目签订了承包合同,工程款之前都是以进度款形式正常支付,共计支付9754787.41元,尚有460778.31元未支付给我司公,故无法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的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鹿寨县汇一联公司辩称:1、460778.31元为工程质保金,已经达到支付条件,因该项目资金为财政资金,我公司正在向上级申请该笔款项,该笔款项至今未拨付到我公司,故无法支付;2、我公司声明只与被告柳州市政工程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所以对诉讼费、保全费,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不认可;3、该工程项目属于市政道路的建设,我公司无职能去拍卖或者折价,我公司不应该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鹿寨县汇一联公司系案涉的鹿寨县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柳州市政工程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内容、工程验收标准、工程款结算条件及质量保修金支付时间等内容。2018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柳州市政工程公司签订《柳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柳州市政工程公司将鹿寨县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具体工程内容以及承包范围以《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为准。此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2019年4月26日,该工程经审核认定已竣工且验收合格。2020年4月18日,案涉项目经过工程结算审核,确认项目审定造价为10215565.72元。截至2021年1月27日,被告鹿寨县汇一联公司已经向被告柳州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项9754787.41元,尚有工程款460778.31元未向被告柳州市政工程公司支付。2021年5月14日,被告柳州市政工程公司向被告鹿寨县汇一联公司发出《请款报告》,要求被告鹿寨县汇一联公司支付剩余460778.31元。因被告鹿寨县汇一联公司收到该报告书后未支付尚欠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鹿寨县汇一联公司名下价值460778.31元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桂0223民初2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鹿寨县汇一联公司名下价值460778.31元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施工合同》、《内部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审计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请款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欠付建设工程款项产生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被告鹿寨县汇一联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被告鹿寨县汇一联公司系本案的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案涉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并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后,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足额工程价款的义务。在庭审中,被告鹿寨县汇一联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项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鹿寨县汇一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理由
充足,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原告主张的本案工程款是否可享有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中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因案涉的建设工程系城市道路建设项目,在建设单位不能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亦不能对案涉的工程项目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处理,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实质意义,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应当由谁承担。被告鹿寨县汇一联公司只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应当由被告柳州市政工程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60778.31元;
二、被告鹿寨县汇一联城市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821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06元、申请保全费2824元,合计6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剑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理陶永鸿
书记员熊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