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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云顶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29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云顶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怡和大厦**4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一审第三人:洛阳***电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东半层/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洛阳云顶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洛阳***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终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双方签订的《云顶绿城内部认购协议》对房屋的位置、面积、总价、付款时间和方式、交房时间等均作出了约定,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属于预售合同,二审判决双方签订的《云顶绿城内部认购协议》是商品房预约合同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云顶绿城内部认购协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涉案项目至今未取得任何证件,双方签订的《云顶绿城内部认购协议》明显属于无效协议,且该内部认购协议实质上是一个解决三角债的担保协议,不是真正的房屋买卖,***没有支付房款,所谓房款是其与***公司之间债权,***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导致派生的房屋买卖合同也丧失存在基础。内部认购协议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的行为,云顶公司未履行协议,应由***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云顶公司作为债务人对***公司享有的抗辩,也可向***主张。(三)案涉项目至今未取得“五证”,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履行,二审判决可能引发更多纠纷。云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因云顶公司欠付***公司电梯款,双方签订《抵账、购房合同》、《抵账协议》,云顶公司将案涉房屋抵给***公司以折抵所欠电梯合同款。后***公司又将案涉房屋抵给***冲抵欠款,并向云顶公司出具《房屋转让说明》,云顶公司据此与***签订了《云顶绿城内部认购协议》。后云顶公司以其与***公司解除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及其他合同为由,通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引发***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解除合同通知并确认《云顶绿城内部认购协议》效力。根据上述事实,《云顶绿城内部认购协议》名为认购协议,实为以房抵债协议,该协议签订后,云顶公司与***之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云顶公司与***公司、***公司与***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云顶公司主张《云顶绿城内部认购协议》属于附条件的房屋买卖行为或是第三人附条件代为履行义务行为或是债权转让行为,均无事实依据。云顶公司向***发出通知解除《云顶绿城内部认购协议》,但是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亦无合同依据。二审判决撤销云顶公司的解除通知并无不当。云顶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解决。(二)《云顶绿城内部认购协议》作为以房抵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云顶公司已经向***出具购房款收据证明***已经履行自己的主要合同义务,云顶公司亦应积极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现该公司以其开发的案涉项目至今未取得各项许可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明显有悖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且其合同无效主张与此前向***发出解除通知的行为明显矛盾。二审判决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案并无进入再审的必要。云顶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云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云顶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金 悦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