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305执恢1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性,1974年06月21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执行人:洛阳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75号四层东半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性,1977年04月20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男性,1963年11月22出生,汉族,住涧西区。
被执行人:***,男性,1978年10月6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洛阳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6)豫0305民初381号判决书一案中,经查,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二、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劵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被执行人无车辆;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和证券信息、无房产公积金信息;无可供执行财产。
三、通过实地走访、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调查和了解,了解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豫0305执恢17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洛阳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