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3民初18975号
原告:上海伸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85480712F。
法定代表人:左洁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祥,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0301561。
被告:深圳万维商业空间设计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蔡屋围京基金融中心蔡屋围金龙大厦**iv>
法定代表人:秦哲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木森,系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伸扬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祥、被告深圳万维商业空间设计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木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伸扬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设计费人民币3307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计合作协议》,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十堰寿康永乐商业规划设计项目”进行商场导向SIGN设计,设计费总额为人民币94500元(按四个阶段付款:分别为20%,35%,35%,10%)。签约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阶段费用人民币18900元(设计费总额20%),即预付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于原告第一次交付设计方案(华悦城导向系统概念设计方案)向原告支付第二阶段费用人民币33075元(设计费总额35%)。原告如约完成上述项目的设计工作,并向被告交付设计方案,在2015年12月多次以会议的形式商讨设计提案,但被告无故拒绝支付第二阶段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计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设计费人民币33075元,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万维商业空间设计策划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设计作品没有通过甲方验收,未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费用,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伸扬广告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设计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十堰康永乐商业规划设计项目”进行商场导向SIGN设计,设计费总额为人民币94500元的事实。
2、华悦城导向系统概念设计方案,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对“十堰寿康永乐商业规划设计项目”进行商场导向SIGN设计的工作事实。
3、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华悦城导向系统概念设计方案并商讨提案的事实。
4、华悦城购物中心视觉导视系统设计进度时间表,证明原、被告对设计工作进度时间安排的事实。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设计费、被告无正当理由予以推脱的事实。
6、律师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支付设计费的事实。
7、快递单据,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支付设计费事实。
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5是电子文档没有办法核实真实性,但根据微信记录可知原告的设计方案未通过业主验收;对证据6、7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联系函,证明其和业主进行沟通。
2、解约函,证明业主不满意设计方案,业主要求与我方解约。
3、回函,证明我们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认为证据1-3均是证明被告与第三方湖北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解约的事实,而湖北寿康公司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中合同相对方,故该三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委托乙方(即原告)提供湖北十堰寿康永乐朝阳路华悦城商场导视设计,合作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15日,设计费总额为人民币94500元,付款方式按四个阶段付款(比例20%、35%、35%、10%),预付款于合同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支付,乙方须出具相应发票,预付款金额为总价20%,其它每个阶段设计款项于设计项目完成交付甲方确认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同时乙方须出具相应发票。
2.原告提交了《华悦城导向系统概念设计方案》,并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一同参加了2015年12月21日关于寿康永乐精品超市方案设计和人民医院项目方案设计提案的会议,会议议程包括华悦城导识系统方案设计汇报;被告次日参加了关于寿康华悦城导识系统LOGO确认的会议;参加了同年12月28日关于导示系统相关意见/华悦城LOGO/华悦城推广宣传沟通的会议。
3.原告提交了《华悦城购物中心视觉导视系统设计进度》表,其中显示2015年11月23日项目启动,2015年11月29日现场勘查,2015年12月4日视觉导视系统概念设计启动,2015年12月8日外立面广场导识点位图交付,2015年12月18日华悦城购物中心视觉导视系统方案设计提案,2016年1月10日华悦城购物中心视觉导视系统方案设计定案,2016年1月15日图纸交底。
4.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记录显示,原告称应于12月18日收第二期的费用,被告和华悦城签订的合同应由被告去沟通,被告对此并未否认,称是华悦城方要解约,并表示已给华悦城方发了催款函。
本院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完成了第二阶段的工作及被告是否进行了确认。原告主张其提交的《华悦城购物中心视觉导视系统设计进度》表中显示2015年12月18日华悦城购物中心视觉导视系统方案设计提案为第二阶段,2016年1月10日华悦城购物中心视觉导视系统方案设计定案为第三阶段,第三阶段系对第二阶段的细化、修改,被告予以否认,认为第二阶段是指业主对方案验收完毕,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并未在合作协议中对付款的四个阶段的时间或进度进行明确约定,但结合《华悦城购物中心视觉导视系统设计进度》表、双方的微信记录、会议纪要等证据可认定2015年12月18日华悦城购物中心视觉导视系统方案设计提案为第二阶段,且原告第二阶段的工作已完成;合作协议中约定由“甲方确认”的甲方是被告,而非业主华悦城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故被告称应由业主华悦城方对方案验收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从被告称向华悦城方发了催款函可知其对设计方案进行了确认。综上,原告已按照约定开展委托事项,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委托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万维商业空间设计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伸扬广告有限公司人民币330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3元,由被告深圳万维商业空间设计策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哲娇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