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万维商业空间设计策划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万维商业空间设计策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3民初3712、3717号
原告:***,女,汉族,1988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民,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890603。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乐,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万维商业空间设计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蔡屋围京基金融中心蔡屋围金龙大厦17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1129266A。
法定代表人:秦哲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女,汉族,1983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绘,广东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1017263。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两案,(2020)粤0303民初3712号,原告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9100元(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2、确认被告与原告的竞业限制协议于2019年8月31日解除;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3750元(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8月31日);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17年10月13日至2019年4月18日);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896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0)粤0303民初3717号,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深劳人仲案[2019]21761号《仲裁裁决书》的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入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职务为设计师,工资为15000元/月,每月1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
二、被告称其已足额支付原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此外之后的工资也正常支付了。原告对此表示确认,但称其只主张2018年8月至11月的工资,之后时间所付工资不影响本案的认定。
三、双方确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为15000元,被告则称应为11287.12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虽否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000元,但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出的该主张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相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出差工资。
原告明确该主张是其在该期间被派往湖北十堰项目驻场的驻场工资,且为驻场期间才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该微信聊天记录为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秦哲楠2019年1月18日的聊天记录,双方对话内容如下:原告:“秦总,我去湖北十堰驻场出差的驻场费用总共9300元,放假前能不能发给我?”秦哲楠:“这个甲方没有给我,我们是和甲方结算的,而且寿康的项目是亏欠的,差旅费是甲方付”,原告:“为什么呢?我去之前不是都说好的吗?寿康项目驻场一个月三千补助的”,秦哲楠:“你和公司说了吗?我都不知道你要去驻场”,原告:“那时候是项目负责人黄湘跟我对接的,他不是都先跟您对接好的嘛。我去之前在人事办公室不也亲口跟您说了准备去寿康项目驻场嘛”,秦哲楠:“我不知道”。此外,原告认为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也能证明。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驻场工资不认可,认为双方之间并无驻场工资的约定,而原告所述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中的驻场费用也不是原告与被告的约定,是被告与甲方公司之间的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其主张的驻场工资为驻场期间被告应向其发放的驻场工资,其并不是每月固定发放的。为此,原告作为主张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秦哲楠的微信聊天记录,秦哲楠对原告提出的所谓“驻场费用”并没有予以确认,而原告提及的合同也是被告与案外公司(甲方公司)签订的合同,只对合同相对方具有约束力,对原告不具约束力,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确认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被告拖欠其主张的驻场工资。
本院认为,经认定,原告主张的驻场工资缺乏事实依据,该项请求不予成立。因此,原告依此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其2018年、2019年均未休年休假,被告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则称原告2017年10月13日入职,其需工作满一年即自2018年10月13日起才具备享受年休假的资格,且原告在2019年1月17日至4月17日休息了3个月,被告在该期间正常给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2018年、2019年的年休假已在该期间休完。
经查,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明细显示,其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入职被告前)的社保缴纳记录是连续无间断的。
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从原告提交的其社保缴费明细显示,其在入职被告前一年的社保缴纳记录连续无间断,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在入职被告前已连续工作满一年,其从入职被告起便具备享受年休假的资格,且为5天。关于员工休年休假的情况,用人单位作为管理方其负有举证责任。虽然被告称原告2019年1月17日至4月17日期间休息了3个月,被告在该期间也正常给原告支付工资,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上述期间休了年休假,其将该休息期间当然抵扣年休假的主张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原告2018年应休假的天数为5天,而2019年应休年休假天数按原告实际上班时间折算后应为1天,据此算得被告应付原告的年休假工资为8275.86元(15000元/月÷21.75天/月×6天×200%)。因原告主张的金额仅为6896元,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确认竞业限制协议解除及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其也按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应按月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双方从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经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即原告)在职期间所有设计资料、设计创意、设计作品、工作成果等知识产权归甲方(即被告)所有,乙方仅享有署名权。乙方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均有义务为甲方保守一切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知识产权,不得从事其他任何与甲方利益冲突的第二职业或活动”。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为《劳动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是否为竞业限制的约定。根据该约定,原告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不得从事其他任何与甲方利益冲突的第二职业或活动”,但其更多的是基于前述“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均有义务为甲方保守一切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知识产权”的要求,且对竞业限制范围、地域以及限制期限、补偿费用等竞业限制主要条款均未载明,据此,不足以认定该约定为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因此,原告据此主张确认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被告在仲裁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问题。被告在仲裁中主张因原告工作严重失误,给其造成经济损失2834000元。被告提交了湖北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赔偿函》及附件予以证明。该函件称:由于贵司驻场设计师***在我司驻场期间,造成了我司重点项目现场指导施工工艺应用错误,材料现场选样失误,签字确认的《湖北十堰华悦城广场景观灯具表》造成灯具数量定制过多,以及项目反馈不及时,造成我司严重经济损失2244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认为该证据相当于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词,属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否则不能采信,且该证明材料上面也应当有单位负责人或制作人签名盖章,以便接受法院的调查核实及质证;其次,证据内容不具真实性,该证据所谓的项目损失、赔偿数额及所表述原告的过失,均系出具人自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损失金额、原告在此过程存在过失及两者存在因果关系。且出具人为被告的生意伙伴,与被告存在利益关联,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该证据不具真实性。
经本院询问,原告对驳回被告的该项请求的裁决结果无异议,其只对仲裁关于事实认定存在异议,故提出了该项请求。
本院认为,经审查,被告在仲裁过程中已提交了《赔偿函》的原件予以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赔偿函》系与被告合作的第三方出具,其载明的内容只是第三方的单方陈述,并无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损失的实际产生且与原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向第三方支付了赔偿款并产生了实际损失。深劳人仲案[2019]21761号作出“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反请求”裁决后,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裁决结果无异议,原告亦确认对该裁决结果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提出“判令深劳人仲案[2019]21761号《仲裁裁决书》的事实认定错误”的请求,因本案诉讼只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和裁判,不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进行审查,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构成民事诉讼法的“诉”,本院不予审查。
八、仲裁情况: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申请仲裁(深劳人仲案【2019】20094号),仲裁请求:1、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出差期间的工资9100元;2、裁决原告与被告告的竞业限制协议于2019年8月31日解除;3、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3750元;4、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6、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896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提起反仲裁申请(深劳人仲案【2019】21761号),请求:依法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造成的经济损失2834000元。
深劳人仲案【2019】20094号裁决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差额6896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深劳人仲案【2019】21761号裁决结果: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反请求。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2020)粤0303民初3712号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万维商业空间设计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8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0)粤0303民初3717号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深圳万维商业空间设计策划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834000元。
两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宏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廖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