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2民终2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1民初494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1民初49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机械设备租赁费进行结算,并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机械设备租赁费暂计1,496,649.57元及利息(以1,496,649.57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止),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并以此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1.(2024)渝0101民初49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与(2021)渝02民终18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事实矛盾。该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可以提交实际使用机械设备的相关依据与被上诉人结算并要求支付租赁费。2.一审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构成重复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是被上诉人中标施工的,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租用上诉人的机械设备施工,上诉人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上诉人起诉的案涉工程机械费是第三方预算评估的。上诉人本次起诉提供新证据证明了自己的观点,一审仍以上诉人起诉无新证据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没有被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作为一审定案依据,但一审却以这些证据系上诉人单方面制作、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未经被上诉人确认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是变相支持无理由拒不出庭的当事人。其二,一审程序严重错误,导致裁定结果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机械设备使用费进行评估鉴定,但一审却以该案不适用第三方机构评估且被上诉人不出庭无法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为由拒绝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一审法院只告知上诉人可以单方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预算。上诉人单方面委托的评估意见出来后交给了法院,但一审未作任何评述就裁定驳回起诉是程序错误。2.一审裁定将上诉人置于两难境地,彻底阻却了上诉人的司法救济途径。3.上诉人将第三方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交到一审法院并书面申请再次开庭,一审应明确答复上诉人,一审对此不作任何回应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程序错误。
某建司未参与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某建司立即对机械设备租赁费进行结算,并向***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1,496,649.57元(暂计算为1,496,649.57元,最终金额以双方结算为准)及利息(利息暂时以1,496,649.57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建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1年2月26日将某建司、案外人***起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21)渝0101民初4911号。在该案审理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司支付租赁费103万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3万为基数,从2019年9月2日起按照LPR计算至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建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某建司租赁***的挖机、压路机、混凝土罐车、材料车等机械设备,双方约定租金总价为103万元。***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后,由第三人***于2019年9月1日签订完工结算书,确定了双方租金为103万元。某建司一直拒绝支付此款。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望判如所请。
(2021)渝0101民初4911号案件经审理后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3月20日,重庆市武隆区鸭江镇人民政府(甲方)与重庆某建设公司签订《鸭江镇柏杨公路路面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鸭江镇柏杨公路路面改建工程由乙方承建施工。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在2018年4月1日组织设备人员到现场施工。
重庆某建设公司与***(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机械设备概况:1.挖机270一台,单价32,000元/月,租用时间8个月,合价256,000.00元;2.挖机250两台,单价28,000元/月,租用时间5个月,合价280,000元;3.压路机30T一台,单价20,000元/月,租用时间3.5个月,合价70,000元;4.混凝土罐车2台,单价22,000元/月,租用时间6个月,合价264,000元;5.材料车五台,租用时间10个月,合价160,000元,备注:12元/吨;以上合计1,030,000元(大写:壹佰零叁万元整)。第二条,本租赁机械(设备)用于武隆区鸭江镇柏杨公路路面改建工程。第四条,机械(设备)进场、退场时,双方各须出具机械(设备)验收书面证明。机械(设备)退场,须甲方向乙方出具租赁终止通知书,乙方签收后租赁终止通知书注明的租赁终止时间为本合同机械(设备)租赁终止时间,乙方负责运输机械(设备)退场。第五条,1.本合同租赁期限暂以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1月30日。租赁期满合同终止;2.租赁时间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对计价工作时间的具体约定为:每日工作完毕。3.乙方操作人员或乙方委派人员应每日填写租赁机械(设备)使用时间校核单一式两份,由双方单位代表签字,各执一份,作为最终结算时确定使用时间的唯一依据。4.租赁费在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本月租赁在下月25日前支付。5.甲方付款后,乙方应提供合法正规的税率为3%机械租赁普通发票。某建司加盖了合同专用印章,***加盖了其私章,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
2019年9月1日,***给***出具重庆市武隆区鸭江镇人民政府鸭江镇柏杨公路路面改建工程完工结算书,结算书载明:1.挖机270一台,单价32,000元/月,租用时间8个月,合价256,000元;2.挖机250两台,单价28,000元/月,租用时间5个月,合价280,000元;3.压路机30T一台,单价20,000元/月,租用时间3.5个月,合价70,000元;4.混凝土罐车2台,单价22,000元/月,租用时间6个月,合价264,000元;5.材料车五台,租用时间10个月,合价160,000元,备注:12元/吨;1,030,000元。
***于2020年9月24日、9月28日、9月29日,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载明:购买方为重庆某建设公司,服务名称为挖机租赁,备注工程名称为武隆区鸭江镇柏杨路路面改建工程。
***提供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的复印件,协议书载明:甲方为重庆某建设公司,乙方为***。甲方拟将鸭江镇柏杨公路路面改建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内容见工程发包人提供的鸭江镇柏杨公路路面改建工程施工图纸等所明确的工程内容。工程工期为10个月,具体以业主单位要求为准。管理方式为乙方对该工程项目按照甲方与重庆市武隆区鸭江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质保书、合作协议、安全生产合同书等相关协议的全部内容、要求及责任、实行全责任制承包。甲方获得的工程项目利润固定为工程结算价的百分之二,在工程第一次进度款中扣除。所有工程款必须划入本工程甲方的专用账户,接受甲方财务的监督。工程第一次拨款时暂扣合同价款的2%作为履约保证金,在无违约的情况下,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工程结算以甲方与业主单位办理的结算为准。重庆某建设公司对该《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与第三人***签订过前述合同。
2018年6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重庆某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三次,分200,000元、100,000元、11,720元。”
(2021)渝0101民初49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重庆某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设备的型号、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并明确约定租赁设备的进场、退场时,双方各须出具机械设备验收书面证明以及租赁终止通知书。并且约定原告方的操作人员或委派人员应每日填写租赁机械设备使用时间校核单一式两份,由双方单位代表签字,各执一份,作为最终结算时确定使用时间的唯一依据。原告***提供的结算依据为第三人***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但并无证据证明,***与原告***进行结算,有被告重庆某建设公司的授权,或者其构成表见代理。***与原告***办理的结算效力并不能及于被告重庆某建设公司。原告***也并未提供租赁设备的进出场证明或者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租赁设备使用时间校核单。故被告重庆某建设公司抗辩原告***并未履行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及未办理结算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重庆某建设公司支付租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于2021年6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渝02民终1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渝02民终1881号案件原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一、关于***是否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的问题……***主张自己履行了与某建司《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更为充分,法院予以认定。二、***向***出具的《完工结算书》对某建司是否具有约束力,某建司应否向***支付机械设备租赁款1,030,000元……其四,***向***出具的《完工结算书》,***陈述是凭实际使用时间结算的,校核单应该在***手里,而***坚持认为合同约定的是包干价,且不提供实际使用时间的校核单,故有理由高度怀疑***向***出具的《完工结算书》并非依据实际使用时间作出的结算。***向***出具的《完工结算书》不能作为要求某建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款的依据。之后,***可以提交实际使用机械设备的相关依据与某建司结算并要求其支付租赁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示了《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关于***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其表示现通过该工程其他资料作出《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计算出某建司应当支付机械设备租1,496,649.5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曾于2021年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某建司应向其因履行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而应支付的机械设备租赁费1,03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原审法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渝0101民初491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并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现***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原审法院主张相同被告某建司支付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机械设备租赁费1,496,649.57元及相应的利息,虽从表面上看***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在要求被告某建司赔偿其损失的金额上存在变化,但前诉的诉请请求包含了后诉的诉讼请求,后诉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会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现主张其根据该工程其他资料结算出某建司应当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1,496,649.57元,但该《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系***单方制作,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未经某建司的确认,故该证据不足以采信。而***亦未提供经与某建司结算后的实际使用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的证据。故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例外情形不符。故***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270元,退还***。
本院认为,***与某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于2021年2月26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1年3月12日受理此案,并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渝0101民初4911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渝02民终18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再次对某建司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在(2021)渝0101民初4911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建司支付租赁费103万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3万为基数,从2019年9月2日起按照LPR计算至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建司承担。其理由为,2018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某建司租赁***的挖机、压路机、混凝土罐车、材料车等机械设备,双方约定租金总价为103万元。***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后,由第三人***于2019年9月1日签订完工结算书,确定了双方租金为103万元。因某建司一直拒绝支付此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次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某建司立即对机械设备租赁费进行结算,并向***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1,496,649.57元(暂计算为1,496,649.57元,最终金额以双方结算为准)及利息(利息暂时以1,496,649.57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建司承担。其理由为,2018年4月15日,***与某建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设备租赁单价、租赁时间和租金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2019年9月1日某建司现场安全员***对***的机械设备租赁费出具了《完工结算书》,工程已于2019年9月1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要求某建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未果。由于施工时,***认可的是合同包干价,故对施工中机械设备实际使用时间的证据未留存,但某建司中标的该工程全部是用***的设备施工的,现***通过该工程其他资料结算出某建司应当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1,496,649.57元,***要求某建司支付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根据***的两次诉讼请求及理由,可以确认***两次起诉均系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讼,***在二审中对此亦予以认可。两次请求均是要求某建司支付相同设备的租赁费,只是在请求的金额上有所变化,故应认定为诉讼请求相同。同时,两次起诉的法律关系均为租赁关系,故诉讼标的亦是相同的。在第一次起诉时,虽然案外人***被列为第三人,但两次起诉中,***请求承担责任的主体均是某建司,因此,应认定为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了《鸭江镇柏杨公路路面改造工程人材机预算编制报告》,但该报告只是***委托相关部门对案涉租赁费用进行的评估意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的事实。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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