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三鑫线缆有限公司

詹觭鸿、万芬华与詹觭鸿、***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民辖终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觭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芬华。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三鑫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西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无锡市三鑫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719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詹觭鸿多次向三鑫公司采购电线电缆,2016年11月30日,詹觭鸿与三鑫公司签署对账函1份,载明欠款金额并备注此对账函由三鑫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2018年6月11日,三鑫公司与万芬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三鑫公司将对詹觭鸿的债权44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全部转让****,并向詹觭鸿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本案中,***基于债权转让的事实享有三鑫公司对詹觭鸿的权利,取得了本案的原告资格。因此,本案应以三鑫公司与詹觭鸿之间的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权。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三鑫公司与詹觭鸿在对账函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三鑫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具体明确,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各方均应遵守,因三鑫公司所在地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詹觭鸿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对帐函系在三鑫公司派驻社会闲散人员通过威胁、暴力等手段逼迫詹觭鸿签订的,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可撤销、可变更协议,故不能直接适用其中有关管辖的约定。而且,万芬华与三鑫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并未到达詹觭鸿,该债权转让并未生效,故不能依据案涉对帐函中的管辖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对帐函约定争议由三鑫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有效。三鑫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詹觭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孙皓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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