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三鑫线缆有限公司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林支行与无锡市三鑫线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民初3862号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林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凌霞南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1053677N。
负责人:潘刚,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斯,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市三鑫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西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3114754X。
法定代表人:钱俊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锋,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心怡,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刘桂芬,女,1963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官林支行)与被告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无锡市三鑫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刘桂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农商行官林支行于2018年6月11日申请撤回对南亚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官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豪、李思斯,被告三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锋,被告***、刘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官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南亚公司结欠其本金2000万元、期内欠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按年利率7.65%计算,革除已归还利息1120.46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47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第1笔1000万元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以前述第2笔1000万元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475%计算)、律师费411700元,三鑫公司、***、刘桂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鑫公司、***、刘桂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2015年5月19日,其与南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南亚公司可在农商行官林支行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1000万元的借款,上述借款由三鑫公司、***、刘桂芬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其依约发放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南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三鑫公司答辩称:对还本付息情况以及南亚公司破产不清楚,因案涉贷款涉及犯罪行为,应减轻或免除责任。
被告***、刘桂芬答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农商行官林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流水、委托合同、律师收费标准、本院(2016)苏0282民初1053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三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因案涉贷款涉及犯罪,请求减轻保证人责任,同时认为律师费没有支付依据,未造成实际损失;***、刘桂芬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4日、2015年5月19日,农商行官林支行与南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农商行官林支行根据南亚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等向其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1000万元的贷款,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每笔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以用信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有权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其中律师费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直接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农商行官林支行与三鑫公司、***、刘桂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三鑫公司、***、刘桂芬自愿为南亚公司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在农商行官林支行处办理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官林支行依约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5月20日向南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100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8.4%、7.65%。根据农商行官林支行提供的账户明细及其陈述称,借款发放后,南亚公司利息正常归还至2015年5月20日,后于2018年1月25日归还利息1120.46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三鑫公司、***、刘桂芬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据此,农商行官林支行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费411700元。
另查明:2018年5月17日,本院依法裁定受理南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就本案所涉债务,农商行官林支行尚未获得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农商行官林支行已依约履行义务,纠纷的引起是南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南亚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应予归还,并应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因南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农商行官林支行应依破产法律程序行使权利。同时认为,主债务人进入破产,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三鑫公司、***、刘桂芬应对南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如农商行官林支行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三鑫公司、***、刘桂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中应革除农商行官林支行在破产程序中分得的部分。因犯罪行为不影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故三鑫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南亚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包括农商行官林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但代理费金额应以最新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宜。经审查,农商行官林支行主张的因本次诉讼需支出的律师费411700元符合标准,且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相应法律服务,对农商行官林支行关于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无锡市三鑫线缆有限公司、***、刘桂芬对江苏南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结欠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林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按年利率7.65%计算,革除已归还利息1120.46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47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第1笔1000万元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以前述第2笔1000万元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475%计算)、律师费4117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039元,减半收取79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4020元,由三鑫公司、***、刘桂芬负担。农商行官林支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三鑫公司、***、刘桂芬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鑫公司、***、刘桂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官林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周馨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陆妍
书 记 员 邹英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