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三鑫线缆有限公司

***与储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终3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新街街道东溪花园**号,现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振巍,宜兴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雷,宜兴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俊,男,196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三村***号***室,现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峰,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三鑫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西郊。
法定代表人:钱俊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锋,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俊,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储俊、原审第三人无锡市三鑫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储俊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储俊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储俊以上诉人向三鑫公司出具的2012年7月9日的500万元借条起诉,而上诉人与三鑫公司有多笔往来,该笔500万元已经支付,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只能按当事人提出诉讼的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出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2、储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鑫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借款借期较短,最多一个月。从借款之日到储俊起诉中间相隔五年多,期间三鑫公司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还款要求,上诉人也未收到过债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仅凭三鑫公司到宿迁的几张高速公司过路费票据就认定三鑫公司向上诉人催要过债务,是不妥的。2014年沃特凯尔化学品(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凯尔宿迁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3年、2014年沃特凯尔宿迁公司已不存在。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储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但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上诉人也从未认可有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未约定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支持储俊的利息主张是错误的。
储俊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三鑫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储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的利息;2、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储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利息标准按照月息2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9日,***向三鑫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无锡市三鑫线缆有限公司人民币伍百万元(500万元)。借款人:***,担保人:尚建明。2012年7月9号。”同日,三鑫公司通过芮岳芬账户向***转账支付500万元。
2016年12月13日,三鑫公司与储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三鑫公司将对***的债权共计500万元全部转让给储俊行使,储俊按照本协议直接向***主张债权。
三鑫公司向***经营的沃特凯尔化学品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凯尔宜兴公司)的汇款记录:2012年5月4日410万元,2012年5月23日500万元、500万元,2012年9月4日400万元。沃特凯尔宜兴公司向三鑫公司的汇款记录:2012年5月17日410万元,2012年11月13日300万元;***经营的沃特凯尔宿迁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向三鑫公司汇款1000万元。另双方一致确认:2013年4月3日***还款200万元。
审理中,三鑫公司及***一致确认:上述四笔借款,向三鑫公司提出借款的借款人均为***,***为沃特凯尔宜兴公司、沃特凯尔宿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款项是根据***要求汇至沃特凯尔宜兴公司的。2012年5月4日的410万元借款、2012年5月23日的1000万元借款均已还清。2012年7月9日的500万元借款、2012年9月4日的400万元借款,借期均为一个月。储俊主张对所有债权债务进行总结算。
双方争议的事实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的事实。
储俊提供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寄件人联)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三鑫公司将对***的所有债权依法转让给储俊,证明三鑫公司已依法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
***质证意见为:三鑫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其未收到,其认为储俊不具备主体资格。
二、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约定及还款情况。
三鑫公司陈述:2012年7月9日的500万元借款,其公司与***口头约定1个月后归还,月息6分,***未归还过本息。2012年9月4日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关于利息约定没有书面证据,但双方都是企业,不可能是无息拆借。其公司汇至沃特凯尔宜兴公司的款项均已结清,上述汇款记录中借款及还款均相互对应,2012年5月17日还款410万元对应2012年5月4日出借410万元,2012年6月21日还款1000万元对应2012年5月23日出借两笔500万元,2012年11月13日还款300万元、2013年4月3日还款200万元对应2012年9月4日出借400万元,差额100万元为企业拆借的利息。
***陈述:2012年7月9日的50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其也未支付利息,其通过公司账户于2012年11月13日归还300万元、2013年4月3日归还200万元,已将本案借款还清。2012年9月4日的40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其于2013年11月13日转账归还300万元,但无书面证据证明,在(2017)苏0282民初528号案件中,三鑫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上载明于2013年11月13日收到300万元。
对此,三鑫公司陈述:其公司在(2017)苏0282民初528号案件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2013年11月13日还款300万元”,系因书写该情况说明的其公司工作人员没有与实际经手款项的储玲核对,造成时间上的误差,实际为2012年11月13日还款300万元,双方在2013年11月13日并无任何款项往来。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三鑫公司提供过路费发票、国家税务局关于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证明其公司于2014年、2015年多次到***的沃特凯尔宿迁公司催要借款。
***质证意见为:对发票及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三鑫公司向其催要借款。提供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沃特凯尔宿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3年其就不在宿迁,已经到宜兴来了。
三鑫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公司已经破产清算,但不代表厂里没有人看管。并通知其公司负责催要的副总尹洪新到庭证明催要事实,尹洪新陈述:当时公司反映和***的多笔往来还剩500万元没有归还,多次催要他一直没有归还。2014年老板娘储玲多次打听到***在宿迁有公司就是沃特凯尔宿迁公司,其就开车去催要。2014年和2015年之间大概去了5、6趟,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去公司催要时没看到***本人,门卫和其说*总不在,其就打电话给***,但是***一直说回去再说,到宜兴再说。2016年左右,其和储玲、公司副总蒋总在宜兴大酒店大堂和***谈过,是***约的时间和地点。当时***还要求我们购买他在徐舍一个化工企业的股份,后来我们没有同意,当时***说借款尽快归还,但是分文未还。***质证意见为:对尹洪新陈述不认可,500万元借款其已经归还。
储俊陈述:2016年12月13日债权转让后,其未向债务人催要,直接于2017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一、储俊提供的邮寄凭证为寄件人联,时间较长已查询不到邮寄信息,法院对该邮件签收情况无法确认。即使该邮件***未收到,储俊及三鑫公司也以诉讼形式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经通知,该转让对***发生效力。
二、三鑫公司主张2012年7月9日、2012年9月4日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对此不予认可,三鑫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张其于2013年11月13日转账归还三鑫公司300万元,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转账凭证,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关于各笔借款的还款情况,在法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三、关于诉讼时效,三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一直在积极行使权利,债权转让后,储俊也通过诉讼形式向***主张债权,故储俊主张的权利应受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三鑫公司主张***于2012年11月13日归还的300万元、2013年4月3日归还的200万元,系归还2012年9月4日的400万元借款,***主张该两笔款项系归还先到期的2012年7月9日的500万元借款,现三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其他约定,该两笔还款应优先抵充2012年7月9日的500万元借款。***主张2012年9月4日的400万元借款,其于2013年11月13日转账归还了30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鑫公司将其对***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储俊并通知了***,储俊依法取得该笔债权,有权向***主张权利。现储俊主张对所有债权债务进行总结算,***应向储俊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一致确认2012年9月4日的借款借期为1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3日,双方对利息未有明确约定,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故***应承担400万元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对储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储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储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述,2013年11月13日通过沃特凯尔宿迁公司向三鑫公司汇款的方式归还借款300万元。由于沃特凯尔宿迁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相应账目和汇款凭证由清算组掌握,***无法取得。经本院询问,***表示,一审中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汇款凭证等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二审谈话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储俊提起诉讼时提供了2012年7月9日的500万元借条,但也提供了三鑫公司向其转让500万元债权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并未明确债权的具体形成日期,而是将三鑫公司对***的全部500万元债权转让给储俊,储俊一审中也明确表示,向***主张经过结算后***所欠三鑫公司的款项,三鑫公司在一审中对此也无异议。关于2013年11月13日是否存在还款的争议,虽然三鑫公司曾出具过收到2013年11月13日还款300万元的情况说明,但三鑫公司陈述,此系工作人员失误而将时间写错,此说明上的款项实际是2012年11月13日归还。从两个日期分析,该陈述有一定的合理性,***主张2013年11月13日归还的300万元与2012年11月13日的300万元并非同一笔款项,应就其所主张的2013年11月13日归还300万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既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法院向清算组进行调查,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应当认定并不存在2013年11月13日还款300万元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偿经结算后的欠款400万元,并未超出储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三鑫公司陈述其到沃特凯尔宿迁公司向***催要借款,并不违背常理,且一审中证人证言与高速公路收费票据相印证,可以证实三鑫公司持续向***催要借款的事实,储俊受让债权后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利息争议,即使双方对借期内的利率未作明确约定,但***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确定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9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旭斌
审判员  王静静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窦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