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11民初975号
原告:***,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镇江市润达公路养护工程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官塘桥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1683362E。
法定代表人:吴雪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镇江市润达公路养护工程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戴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0631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上午7点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沿江大道由西向东去上班,途径沿江大道与戴家门路交叉处左拐弯时。由于被告沥青修补路面作业刚刚结束,作业现场无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路面油滑,原告不慎摔倒,导致骨折。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8年8月27日,镇江市润州公安局润州分局蒋乔派出所对被告韩玉龙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2、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影像学报告单及发票一组;
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
4、由镇江市鸿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单一组。
被告辩称:被告单位确实在涉案路段进行了沥青路面的修补工程,但工程在早上5点左右已完工,原告是早上7:30左右通过该路段,当天下雨,路面积水,这不是被告所能控制的,故原告的摔倒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8月3日上午7点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沿江大道由西向东去上班,途径沿江大道与戴家门路交叉处左拐弯时。由于路面油滑,原告不慎摔倒,导致骨折。原告认为当时路面刚刚经过沥青施工,又了下雨,导致其摔倒。
再查明,2018年8月27日,被告方韩玉龙在镇江市润州公安局润州分局蒋乔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8年8月2日晚上7点多开始至次日早上5点多左右,被告在该路段对破损路面进行重新铺设沥青,到早上6点在其结束维修没有多久,下了一场雨,听说有人骑电动车摔倒,蛮严重的被送到医院去了。施工时,被告有设置警示标志,施工结束就撤走了。且一般情况下,沥青施工后路面不会湿滑,但当天下了雨,原告摔倒的地方又是积水的路面,水都汇到了这里。
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18天(第一次住院9天,第二次住院9天),现原告能够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仅有第二次住院的票据12752.71元,其他的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原告陈述已遗失。
另原告提供镇江市鸿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拟证明其受伤前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5400元,受伤后未再去上班。原告在该公司从事钢结构焊工工作,每月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2020年6月10日,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第1腰椎骨折行手术治疗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
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
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的构成:1、医疗费472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天×19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27天);4、伤残赔偿金10492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7、误工费32400元(5400元/月×6个月);8、鉴定费2900元。合计20631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涉案路段进行沥青路面,施工结束不久,下了雨,路面湿滑,原告骑行电动车经过该路段时,不慎摔倒受伤。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原告受伤自身也存在一定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12752.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伤残赔偿金104920元,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6、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可7920元(住院期间120元/天,出院以后80元/天);7、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年龄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误工费为每月2020元,6个月计12120元;8、鉴定费2900元。以上1-8项合计为148672.71元。
综上,按上述比例应由被告赔付原告89203.6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润达公路养护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9203.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6元,原告***负担435元,由被告镇江市润达公路养护工程公司负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戴 倩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