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1341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11民初1341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5月生,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代理人窦钶凯、周玉才,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3年11月生,住浙江省嘉兴市。
被告***,男,汉族,1969年4月生,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1836-1848号。
负责人朱良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何路平,男,汉族,1990年6月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大庙弄3号华鹰大厦(五交化大楼)五楼。
负责人卢保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肖力,该公司职员。
被告郭现勇,男,汉族,1988年6月生,住镇江市。
被告徐天义,男,1983年6月1日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
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从平,男,汉族,1963年4月生,住镇江市。
被告镇江市润达公路养护工程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官塘桥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吴雪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锁方,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号天和星城S1幢16号。
负责人梁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桐乡公司)、何路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常州公司)、郭现勇、徐天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公司)、黄从平、镇江市润达公路养护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养护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钶凯,被告人寿保险桐乡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大地保险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肖力,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仓劲,被告润达养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锁方,被告华安保险镇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路平、郭现勇、徐天义、黄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2日,***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撞上何路平驾驶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致苏D×××××车撞上中央护栏,两车停于行车道上。之后,郭现勇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此处,撞上停于行车道上的苏D×××××车左侧,车辆停于行车道上。1时许,原告**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左起第二车道由西向东行经此处,撞上正在准备实施抢险救援的停于左起第一车道的黄从平驾驶的苏L×××××轻型普通货车右后部,致苏L×××××车撞上中央护栏,造成**、乔莉、赵德恩、黄从平受伤,两车及部分路产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何路平、***、郭现勇、**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从平、乔莉、赵德恩不承担事故责任。浙F×××××车辆在人寿保险桐乡公司、苏D×××××车辆在大地保险常州公司、豫Q×××××车辆在人民保险上海公司、苏L×××××车辆在华安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保险。故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1452.8元。
被告人寿保险桐乡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F×××××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已赔偿本起事故其他受害人损失;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我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已全部赔偿,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财产损失不认可,其他赔偿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各项损失同人寿保险桐乡公司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豫Q×××××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已赔偿本起事故其他受害人交强险限额112626.74元,商业险限额241903.5元;对原告各项损失同人寿保险桐乡公司意见。
被告润达养护公司辩称,苏L×××××车辆投保了保险,依法判决。
被告华安保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了本起事故其他受害人11162.68元;对原告各项损失同人寿保险桐乡公司意见。
被告***、***、何路平、郭现勇、徐天义、黄从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0时45分许,***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9公里处时,撞上何路平驾驶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致苏D×××××车撞上中央护栏,造成***受伤,两车及部分路产损坏,两车停于行车道上。之后,郭现勇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此处,撞上停于行车道上的苏D×××××车左侧,造成张俊坡受伤,两车损坏,车辆停于行车道上。1时许,**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左起第二车道由西向东行经此处,撞上正在准备实施抢险救援的停于左起第一车道的黄从平驾驶的苏L×××××轻型普通货车右后部,致苏L×××××车撞上中央护栏,造成**、乔莉、赵德恩、黄从平受伤,两车及部分路产损坏。公安机关认定,针对第一起浙F×××××车、苏D×××××车事故,***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何路平无责任;针对第二起苏D×××××车、浙F×××××车、豫Q×××××车事故,何路平、***、郭现勇分别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俊坡无责任;针对第三起苏D×××××车、浙F×××××车、豫Q×××××车、浙B×××××车、苏L×××××车事故,何路平、***、郭现勇、**分别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从平、乔莉、赵德恩无责任。事发后,**被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7日,又于2016年10月28日入蚌埠海天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6日,并多次往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52348.6元。
经本院委托,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扬人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肱骨粉碎性骨折,颈椎骨折(环椎、颈5、6骨折),鼻骨骨折等,其致颈部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54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浙F×××××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在人寿保险桐乡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已赔偿11万元、医疗项下已赔偿5066.33元、财产项下已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偿274030.5元;苏D×××××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何路平,在大地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已赔偿11万元、医疗项下已赔偿5066.33元、财产项下已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偿270330.5元;豫Q×××××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徐天义,在人民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已赔偿11万元、医疗项下已赔偿3639.83元、财产项下已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偿264330.5元;苏L×××××车登记车主系润达养护公司,在华安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伤残项下已赔偿11000元、医疗项下已赔偿62.68元、财产项下已赔偿100元。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
又查,赵秀国(生于1946年4月)、谢梅英(生于1949年8月)共养育**等三子女;**居住于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陆家201号。
庭审中,原告提供邵玉峰、邵贵永书面证言,拟证明原告受雇从事绿化工作、月均工资5000元;提供蒙城县立仓镇黄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父母赵秀国、谢梅英年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52348.6元;2、营养费59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残疾赔偿金160608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37006.2元;6、误工费90000元;7、护理费21600元;8、交通费用1000元;9、车辆拆检费300元、衣物损失500元;10、鉴定费2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桐乡公司、大地保险常州公司、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华安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寿保险桐乡公司、大地保险常州公司、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按照责任进行承担,因原告**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三家保险公司分别承担25%的赔偿责任。
对于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实为52348.6元。对于被告人寿保险桐乡公司、大地保险常州公司、人民保险上海公司抗辩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其无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或者应扣部分比例及其合理性,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2、营养费,营养期限采纳司法鉴定180天意见,按20元/天计算,计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按20元/天计算,计860元。以上共计56808.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人寿保险桐乡公司承担4933.67元、大地保险常州公司承担4933.67元、人民保险上海公司承担6360.17元、华安保险镇江公司承担937.32元,下剩损失39643.77元,由人寿保险桐乡公司、大地保险常州公司、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各承担25%,即9910.94元。
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残疾赔偿金,采纳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意见,原告生于1974年5月,根据其生活工作情况可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故可计算为40152元/年×20年×20%=160608元。被扶养人赵秀国生于1946年4月、谢梅英生于1949年8月,根据其生活来源可按城镇标准分别计算9年、12年,均有包括原告在内三位扶养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可计算为26433元/年×(9年+12年)×20%÷3=37006.2元;2、护理费,护理期限采纳司法鉴定180天意见,按70元/天标准计算,计12600元;3、误工费,误工期限采纳司法鉴定540天意见,可按原告从事的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0702元标准计算,计76053元;4、交通费,可酌定500元;5、鉴定费29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89667.2元,因被告人寿保险桐乡公司、大地保险常州公司、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华安保险镇江公司交强险限额已全部赔偿其他受害人,故由人寿保险桐乡公司、大地保险常州公司、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各承担25%,即72416.8元。
对于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拆检费3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寿保险桐乡公司、大地保险常州公司、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华安保险镇江公司交强险限额已全部赔偿其他受害人,故由被告人寿保险桐乡公司、大地保险常州公司、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各承担25%,即5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桐乡公司承担87311.41元、大地保险常州公司承担87311.41元、人民保险上海公司承担88737.91元、华安保险镇江公司承担937.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87311.41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87311.4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88737.91元;
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937.32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被告***、何路平、郭现勇各承担601.75元,原告**承担601.75元(原告已预交了案件受理费,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潘丁亮
人民陪审员  黄 丹
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