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交运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州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02民初2033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2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代理人魏凌云、陈杰,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博爱路76号。
法定代表人余顺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建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汪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菊、耿显,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州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凌云,被告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蒋建成,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22日,周瀚驾驶苏D×××××号小轿车在中吴大道红梅南路人行横道处持续黄闪灯的情况下沿中吴大道南侧辅道的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进入人行横道,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交运集团名下,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35917.1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交运集团辩称,周瀚系交运集团驾驶员,事故赔偿责任由交运集团承担;事故发生后,交运集团垫付了264349.06元;交通费未提供发票,由法院酌定;其他费用的计算方式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人保常州公司已垫付86339.2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医疗费扣除10%医保外用药后按责任承担;外购药不认可;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248天,后续护理费不认可;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相关材料未经核实,无法确定鉴定报告真实性,不认可鉴定结论,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800元;劳动合同未载明日期,未提供银行流水,无法核实收入情况,***已超过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23时33分许,交运集团驾驶员周瀚驾驶苏D×××××号小轿车(登记在交运集团名下)在本市天宁区中吴大道红梅南路人行横道处行进方向为持续闪烁黄灯的情况下沿中吴大道南侧辅道的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进入人行横道,遇***驾驶自行车在行进方向持续闪烁黄灯的情况下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小型轿车左前侧与自行车前轮发生碰撞,致***人车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周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随后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常州市德安医院继续治疗至今。期间已结算住院(276天)治疗费用合计182381.69元,其中交运集团支付96042.49元,人保常州公司支付86339.2元。
经常州市天宁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天宁法院调解室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致截瘫肌力3级以下构成三级伤残,大便和小便失禁难以恢复构成三级伤残,双侧12肋以上构成骨折八级伤残;误工期以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以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止,营养期以180日为宜。被鉴定人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2520元。现***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增加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计算误工费24000元,全部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655117.12元。
另查明,交运集团为苏D×××××号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除上述医疗费垫付外,交运集团为***垫付:护理费47525元(受伤之日至2017年5月止)、护膝40元、日用品127.6元、矫形器280元、人血白蛋白1890元、转院担架费160元、轮椅398元、鉴定费2520元、诉讼费3580元、现金10000元,合计66520.6元。另有部分住院预交金未经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方按责任承担。本案中,周瀚系交运集团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由交运集团承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交运集团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周瀚承担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交运集团承担80%,***自理20%。交运集团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其与人保常州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由人保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人保常州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准予重新鉴定的条件是对鉴定结论有证据足以反驳,如另一方当事人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不予准许。***之伤经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对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过程、鉴定结论、司法鉴定人资格、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等内容均较为详实。人保常州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于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各项费用的确定:医疗费182381.69元、残疾赔偿金580196.4元,根据该两项费用核算所得金额已超出人保常州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计620000元的限额,故人保常州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款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款500000元,合计620000元。其余费用本院根据***、交运集团的意见、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年满63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确认。医疗费(含人血白蛋白)184271.69元、营养费12元/天*180天=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天*50元/天=9200元、残疾赔偿金580196.4元、护理费47525元(自受伤之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60元/天*365天*5(自2017年6月1日起暂计5年)=157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鉴定费2520元、其他1005.6元,合计980878.69元。扣除人保常州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120000元,余款860878.69元,由交运集团承担80%计688702.95元,***自理20%计172175.74元。交运集团应承担的赔偿款688702.95元,由人保常州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余款188702.95元由交运集团承担。扣除交运集团已垫付的162563.09元,人保常州公司已垫付的86339.2元,交运集团、人保常州公司还应分别向***支付26139.86元、533660.8元。对于交运集团垫付的住院预交费用,因未经结算,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在费用结算后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26139.86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533660.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负担214元,常州交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1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判员  储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贺娴
附:
执行款账号89801102012020000000037
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天宁支行
收款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汇款时请注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2033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