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02民初469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伟,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常州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博爱路76号。
法定代表人:余顺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久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下庄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宇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智勇,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常州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常州久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闻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伟,被告***,被告交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龙、沈衍(后变更为朱强),被告久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伟、被告***、被告交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被告久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诉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612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佣,从事楼梯洞切割工作。2017年2月9日,原告受被告***指示,为久伦公司承租交运集团的商铺进行楼梯洞切割施工时,因房屋楼板浇筑时偷工减料,在原告操作时突然塌陷,导致原告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找到协商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赔偿款项,无奈都为被告所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久伦公司委托我帮他装修,我在装修过程中把楼梯孔的开孔工作承包给了原告,在原告施工之前我特意向原告进行了交抵(包括施工的质量、安全防护措施、尺寸等方面);事实上交运集团的房子在施工时存在安全隐患即在建造时已经预先预留了,后来又把它封起来了,表面上是看不出来的,我们也不知情;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并发生了这个事故。我认为原告自己也有责任,原告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没做到位。
被告交运集团辩称,我公司委托下属单位(东港装卸储运公司)将位于中村物流中心办公大楼3、4号房1-2层出租给了久伦公司,双方签订的安全协议中注明了要加强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对于***所提出的楼梯浇筑时存在偷工减料与事实不符,办公大楼从立项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直至竣工验收都比较规范。据我公司事后了解,造成原告摔伤的原因,我公司认为是原告麻痹大意,不按照规定作业所致,而且在作业过程中缺乏相应的预防措施等原因造成的。
被告久伦公司辩称,我公司租用交运集团的办公大楼后,将办公大楼装修承包给了***,***从事装修行业已经有二十多年,我公司和***签订了施工协议和安全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一、坐落于常州天宁雕庄街道下庄路1号的常州物流中心综合楼由常州交运集团负责建造,2017年1月22日,交运集团组织相关单位(含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合格,后该物流中心投入使用。交运集团于2017年2月28日委托其下属常州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东港装卸储运分公司与久伦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由久伦公司承租坐落于常州天宁雕庄街道下庄路1号的常州物流中心103、104室作为办公用房,另约定:租赁物的装修、整理报经交运集团同意后,交运集团给予久伦公司进场装修。久伦公司承租后,交运集团向久伦公司发函,告知久伦公司装修方案必须经交运集团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不得擅自进行;后久伦公司就装修方案以“关于租赁办公用房改造装修方案的审批报告”形式提交给交运集团审核,报告中载明到:“一楼二楼的楼梯通道,按交运集团规定的位置进行建造”。
二、对于常州交运集团中村物流中心103、104室的装修,久伦公司将装修工程分包给了***个人,双方签订了装修施工协议以及安全施工协议。整个装修工程由***负责并召集人员施工。2017年2月9日前几天,***与***取得联系,***要求***开一个楼梯洞,用于安装楼梯。2017年2月9日当天,***来到施工现场并自带了切割工具,***向其交代了开孔尺寸、怎么开,双方谈妥了价格即100元一米、切多少算多少。***先按照***的要求切了五刀,切成3大块,准备让3大块自行落到一楼地面上;但***要求将每一大块再切成2小块,***就按照该要求准备继续切。当***准备好机器准备切时,***连同其中一大块切割面板一起跌落到一楼地面。在***切割至跌落过程中,***未佩戴保护装置,也未有其他人员协助。
三、***受伤后即被送至武进中医医院治疗,于2017年2月21日出院,出院后又多次前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前后共花去医疗费15941.1元(含救护车费),其中***垫付3035.86元。***伤情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因人体损伤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3060元。
四、因当时切割后形成的楼板实物无法找到,经***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楼板承载力(按照涉案房屋设计图纸要求,对切割后的楼板远离未切面最远端所能承受的最大荷载)进行鉴定,为此***预付了10000元鉴定费。该鉴定机构通过现场调查后给出了鉴定方案,方案中第六部分第(一)项载明:“……经现场了解及查看法院向我单位提供的照片,塌落楼板内钢筋为单层双向,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2011版)第5.5.1条强制性条文……从法院向我单位提供的楼板切割图看,楼板切割方式不合理,切割后的楼板变为悬挑构件,受力方式由两端受力变为一端受力……”。同时在鉴定前双方确认切割时,楼板上含原告本人总负重为251斤(125.5公斤)即1.255KN。依据鉴定意见书,按照设计图纸计算出的支座处抗剪承载力为84.57,远高于设计值(有1.255KN的情形)6.73KN或7.42KN。
五、庭审中,交运集团陈述,原告切割部分是预留的楼梯开口,但在后期施工中还是按照施工图纸进行封堵,该种情况久伦公司是清楚的;***和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关系,我公司没有义务对他们进行告知;久伦公司要开的楼梯洞口的位置是由我公司指定。久伦公司则陈述,交运集团规定我公司装修要通过交运集团审批,所开孔洞由交运集团指定地方但未告知原因,其他的交运集团都未告知。
六、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7726元,2016年度江苏省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30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侵权主体及赔偿比例问题,首先,通过鉴定方案及鉴定报告,可以证明所开洞孔原楼板内钢筋配制不符合行业规定;按照设计标准,切割后的楼板远离未切面最远端所能承受的最大荷载远远超过原告切割时的实际荷载十倍以上,显然按照设计要求,就原告的切割行为不会导致原告跌落;另交运集团在建造上述洞孔时先预留、后再进行了封堵,且无证据表明交运集团已将该情况告知给了久伦公司或***或***;因此,虽然现在已无法直接通过切割后的楼板来鉴定楼板承载力原本是否符合建筑设计要求,但通过按照设计要求对切割后的楼板远离未切面最远端所能承受的最大荷载的鉴定结合前述事实,本院推定交运集团先预留后又再次封堵的楼板实际上未达到设计要求且交运集团对此未披露或告知,此因素也是造成原告跌落的直接原因之一,交运集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虽原告自带了工具以及报酬按每米100元结算,但从整个工作过程看,原告始终在***的监督和指示之下,劳动场所由***指定并固定,整个工作时间正常只有半天,因此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且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原告的雇主接受劳务一方,没有给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且***从事建筑装修作业无相应资质。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久伦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个人,其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避免损害的发生,但其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又无相应资质,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责任比例,结合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交运集团承担35%、***及久伦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妥,余下35%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依原告提供的病例、出院记录、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等,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15941.1元;2、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650元;4、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构成2个十级伤残,虽原告户籍在江苏东台农村,但其在常州市地区工作并购买住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87244×1.5=130866元,原告需要扶养的有其父母及其儿子,其岳父母不应作为被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7726×0.15×(9+9+2)=83178元;5、护理费,护理期60天,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为3600元;6、营养费,营养期60天,按照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为720元;7、物品损失,原告未提供切割工具已实际受损的证据,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8、住院时的必要物品215元,该部分费用是实际支出,予以支持;9、误工费,误工期150天,原告要求按每月25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充足的证据,本院参照江苏省2016年度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306元的标准,误工费计算为64306/360×150=2679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2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7500元;11、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2、鉴定费,依据二次鉴定费发票可以确定鉴定费合计为13060元;13、律师费,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82824.1元,由交运集团赔偿35%即98988元,***与久伦公司连带赔偿81811元(已扣除***垫付的3035.86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8988元。
二、***与常州久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81811元。
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负担1950元,常州交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常州久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连带负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蔡闻世
人民陪审员 张美华
人民陪审员 陈荷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