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莱伯泰科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莱伯泰科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慧瑞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4556号
原告北京莱伯泰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伯泰科公司)与被告北京慧瑞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瑞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伯泰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慧瑞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慧瑞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莱伯泰科公司持产品购销合同、报价单、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函件等证据主张其与慧瑞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慧瑞康公司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莱伯泰科公司与慧瑞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现莱伯泰科公司要求慧瑞康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2月21日,莱伯泰科公司(卖方)与慧瑞康公司(买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买卖合同的产品为“真空样本转移系统”医疗器械一台,单价为201071.7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10天内交货,付款方式及时间约定为买方在合同生效后30天内预付合同总价的70%货款,发货后一月内付剩余30%,质保期为一年。双方在买方违约责任中约定买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拖欠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按拖欠货款总额的0.5%向卖方支付罚金。 2019年3月5日,慧瑞康公司向莱伯泰科公司转账140750.19元,摘要为货款。2020年1月14日,慧瑞康公司向莱伯泰科公司发函,函件的主要内容为:莱伯泰科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发送的《催款函》已收悉,因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支付款项,争取在三月底之前支付所欠款项。 庭审中,莱伯泰科公司称慧瑞康公司已经支付总货款201071.7元的70%,还剩60321.51元未支付。莱伯泰科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60321.5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庭审中,莱伯泰科公司称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为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约定的标准高于诉讼请求,但仅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进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莱伯泰科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报价单、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函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被告北京慧瑞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莱伯泰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321.5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60321.5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慧瑞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北京慧瑞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蓉蓉
法官助理 龚佑超 书 记 员 倪济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