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民申8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武,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娜,黑龙江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晓光,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秀英,女,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海龙,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秀华,女,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鸿翔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83号。
法定代表人:邱秀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规划设计研究院)因与被申请人常晓光、王秀英、常海龙、邱秀华、黑龙江鸿翔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常晓光向**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贷款30万元由常晓光支取并用于鸿翔公司工程上,现**无法调取银行贷款取款时的凭证及还款凭证,无法证明常晓光支取的贷款及归还部分贷款、利息,故申请再审法院调取上述证据,查清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
规划设计研究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借款主体错误,借款人应是常晓光,而不是鸿翔公司。**作为债权人主张债权,其举证责任是需要证明债权的真实存在并已到期。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提供案涉贷款存入鸿翔公司账户的交付凭证,案涉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给鸿翔公司,原判决仅以借据上加盖了鸿翔公司的公章认定常晓光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认定借款主体是鸿翔公司缺乏事实依据。2014年,**在道里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借据上未加盖鸿翔公司公章,且**也认可借款都是给常晓光个人的款项。案涉借款行为发生在2002年至2003年期间,**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同时审查了鸿翔公司股东责任问题,已超过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2年至2004年期间常晓光分七次从**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2006年**要求常海龙出具保证书之日,**已向常晓光主张权利,故原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从2006年9月7日起算并无不当。**虽主张常晓光以其名义办理贷款30万元,但**提供的借条、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与常晓光之间存在3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判决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当事人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仍然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规划设计研究院收到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应视为规划设计研究院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仅审查常晓光、**的上诉请求,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现规划设计研究院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与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且二审判决结果为驳回常晓光、**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即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规划设计研究院的权利义务的判定,故本院对规划设计院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洪波
审 判 员 徐凤良
审 判 员 孙仕富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丽佳
书 记 员 赵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