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畅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畅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602民初686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仁玲,岳池县苟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畅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88号1栋1单元25层1号。
法定代表人:祝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旋,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畅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仁玲、被告四川畅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币人民币72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岳池县××镇××村××组开办沙、石加工场,出售水泥、石粉、石子、沙子等建筑材料。2013年广安区悦来镇廖家村整村推进扶贫项目启动,2016年4月开始实施,由国家出资修建广安区悦来镇廖家村4组段村级公路,通过招投标,四川畅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广安区悦来镇政府将该工程以全承包方式,发包给四川畅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2016年4月8日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工期为60天,在施工过程中由**负责购材料及施工管理,在原告***处购买石子、沙子等材料,共欠原告***货款7259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在悦来镇政府将工程款全部领走,没有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从2017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多次催问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畅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件、中标通知书图片、施工承包合同图片、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验收单、拨款申请、收款收据原件。
被告四川畅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广安区悦来镇廖家村2013年整村推进扶贫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广安市广安区财政局关于广安区悦来镇廖家村整村推进扶贫项目竣工结算审核结果的函、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四川畅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四川畅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广安区悦来镇廖家村2013年整村推进扶贫项目,中标价为:279300元,工期60天。该项目于2017年9月7日竣工结算完成,结算价为:24.07万元。2017年10月16日该工程款已经向被告四川畅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区悦来镇廖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系广安区悦来镇廖家村2013年整村推进扶贫项目的承建方代表,工程款由**领走。
2016年5月10日至5月16日期间,原告提供沙、石等货物,陈君楷、李建明、**在收货单上签字,庭审中经与被告**电话核实,其认可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货物,收货单签字的陈君楷系其合伙人,其认可原告主张的货物单价以及总价款72590元,其主张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万元、现金支付了2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了被告**的银行转账2万元,对于现金2万元不予认可。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法律规定。
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经庭审核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沙、石总价款为72590元,被告**通过银行卡支付了2万元,尚欠5259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了2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52590元。被告**系与原告产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由其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四川畅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25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7元,由被告**负担600元,并分别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承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