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畅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畅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再5号
原审原告:四川畅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88号1栋1单元2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5256066F。
法定代表人:祝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旋,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友波,四川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术刚,四川兑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四川畅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越公司”)与原审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2020)川1602民初4886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川1602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畅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友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越公司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案外人陈剑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系与陈剑建立个人用工关系,与原告无关,不应支付相应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于事实法律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畅越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予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贴、医疗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案外人陈剑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系与陈剑建立个人用工关系,与原告无关,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其作为用工主体承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既然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存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责任。仲裁阶段程序违法,本案就中止审理,原告已于2019年11月11日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申请对被告劳动能力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鉴定,同时原告对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6行终80号行政判决书申请再审,本案应中止审理,同时根据被告的仲裁申请书及庭审过程来看,被告未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庭审中也未予变更追加,仲裁委却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被告未主张的仲裁请求,而仲裁委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赔付问题,因原告在被告治疗过程中垫付了医疗费6500元,却在仲裁裁决中予以扣减。
本院在原审中未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到畅越公司承建的四川巴广渝高速公路综合服务区枣山项目上班,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12月16日下午4点40分左右,***在用气钉枪钉木方时,因钢钉反弹导致***左眼受伤,后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眼球贯通伤,左眼球穿通伤,左眼前房积血。***于2018年12月16日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住院医疗费用10300.72元后,于2018年12月26日转入重庆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入院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破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同时诊断左眼继发性青花眼,左眼外伤性,左眼球钝挫伤,2019年1月8日,行左眼玻璃体切徐+视网膜前膜剥除+视网膜复位+光凝+硅油填充术,出院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球玻璃体积血,左眼破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为院外用药,康复指导,1周后眼科门诊随访,3-6月后根据复查情况行左眼硅油取出术。此次住院共花去住院医疗费15592.09元,花去门诊医疗费用3454.56元,门诊费用为眼底检查、眼部用药等花费。2020年7月12日在广安福源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住院医疗费5484.43元,门诊费671.49元。其入院诊断为左眼硅油填充1年余,胀痛不适20天余,入院诊断为左眼玻璃体切除硅油充填状态,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并发性白内障,高血压。出院诊断为左眼玻璃体切除硅油充填状态,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并发性白内障,高血压,诊疗经过:因左眼硅油填充1年余胀痛不适,2020年7月14日行左眼硅油取出术+视网膜探查术;术后给予抗炎、促进伤口恢复、消肿、镇痛、控制血压对症治疗。原告往返重庆治疗花去交通费592元,产生住宿费2268元,产生鉴定费300元。
2019年7月4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的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畅越公司对行政决定不服,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起诉,广安市前锋区法院于2020年4月2日(2020)川1603行初14号判决驳回畅越公司的请求,畅越公司不服,又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20年6月30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6行终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0月31日,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七级。2019年11月9日,畅越公司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重新鉴定,2020年12月10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七级。
2020年8月24日,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枣劳人仲案【2020】24号,裁决结果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支付申请人(原审被告)工伤待遇相关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867.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7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446元;停要留薪期待遇2624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贴480元;垫支医疗费、住宿费、鉴定费等38723.31元;上述费用共计311572.91元。前述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审原告畅越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20)川1602民初4886号民事裁定书,2021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21)川1602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2020)川1602民初4886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
(2020)川1603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第9页事实查明部分载明:“第三人(***)受伤后,陈剑安排罗耀鹏通过微信转给郑祖红6500元,用于***治疗。”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
庭审后,原审原告畅越公司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非本次事故造成左眼部外伤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并予以扣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判决书、鉴定决定书、仲裁委裁决书、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的受伤性质经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广安市劳动鉴定能力委员会确定原审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审被告***在仲裁时提出的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鉴定发生的鉴定费、住院期间垫支的医疗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符合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原审被告未提交其工资标准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审被告受伤时上年度广安市全市职工平均工资4374.4元/月,2019年广安市社平工资为5171元,原审被告应向原审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6867.2元(4374.4元/月×13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51710元(5171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446元(5171×元/月×2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26246.4元(4374.4元/月×6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3100元(31天×1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贴480元[(10×18)+(15×20)],前述费用共计272849.6元。
至于原审被告垫支的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86元,住宿费2268元,共计3154元,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应向原审被告支付。原审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有正式发票的共计35503.29元,故原审被告垫付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8657.29元。根据(2020)川1603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第9页事实查明部分已经安排他人转款6500元,用于***治疗。”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用于***医疗费6500元,应在前述费用中扣减,故原审原告还应向***支付32157.29元。
庭审后,畅越公司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非本次事故造成左眼部外伤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并予以扣除,经本院审查,***的治疗费用均是由于眼部受伤所致,相关的费用发票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均记载了与事故眼部受伤有关,且因事故受伤产生其他继发、并发症状,未发现有治疗其他无关病症,畅越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无合理的依据,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20)川1602民初4886号民事裁定书;
二、原审原告四川畅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6867.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517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44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624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贴480元,前述费用共计272849.6元;
三、原审原告四川畅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被告***支付医疗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2157.29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四川畅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畅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龙彦羽
审判员  胡秋寒
审判员  吴承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