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3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魅力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六路997号。
法定代表人:曹方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华,山东舜翔(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申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东办事处常家村。
法定代表人:申朋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州市魅力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魅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申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魅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475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工程的安装施工并非被上诉人。上诉人中标了涉案工程的设备采购和安装,但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无法按合同约定完工,于是,将安装施工交于各乡镇街道办组织队伍施工。一审法院另查明设备采购每套510元,安装费每套390元。既然安装施工部分并非被上诉人完成,一审法院却将安装费判决我方向被上诉人支付错误,造成施工人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被上诉人申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2008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32200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中标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秦皇台乡、三河湖镇、滨北街道办事处、梁才街道办事处农村无害化厕所改造项目一体化设备及安装采购,与被告签订有《政府采购合同》五份,约定由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供应农村无害化厕所一体化设备并进行安装,综合单价为900元,该价格包含安装费用,且为完税后价格。2016年至2018年间,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足额付款。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被告对原告所诉不予认可,主张涉案设备单价为510元每套,安装费用为390元每套;原告供货数量为42382套,被告已支付35015508元,但原告并未进行设备安装,而是由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另行组织施工队进行安装,该安装费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各施工队。原告对被告所述供货数量、已付款金额予以认可,并主张已按照900元的单价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施工过程中因工期紧张,遂通过相关部门协调将设备安装分包给各施工队进行施工,被告支付给各施工队的款项系原告同意被告代为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被告主张原告供货数量为42382套、已付款35015508元,原告均予以认可,故对该供货数量、已付款金额,予以确认。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包含设备及安装费用,原告确未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义务,部分设备的安装由各施工队进行施工,但未有证据证实系原告违约行为所致,被告以此拒绝向原告支付设备安装费用的依据不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款项,至于原告与各施工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被告之间无关,被告不得据此主张免除向原告支付设备安装费用的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设备及安装款为900元每套×42382套=38143800元,被告已支付35015508元,剩余款项为38143800元-35015508元=3128292元。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282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3128292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的2021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滨州市魅力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申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128292元及利息(以312829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滨州申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0元,减半收取计16280元,由原告滨州申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80元,被告滨州市魅力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8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农村无害化厕所改造项目一体化设备及安装采购,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货物并安装,将安装成果交付上诉人,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案由有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且涉案成果已经交付验收,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款项。但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款项中包括设备款510元/套、安装费390元/套,由于被上诉人并未实施安装,系各街道施工队进行安装,因此,390元/套的安装费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对款项构成无异议,但称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向其支付所有款项,上诉人已付的安装费也系在被上诉人确认后由上诉人代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涉案合同相对方,在合同未变更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被上诉人与施工队之间的款项应由被上诉人负责支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14元,由上诉人滨州市魅力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晨光
审判员 吴 琦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