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魅力城乡建设有限公司

滨州申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滨州市魅力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02民初3480号
原告:滨州申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东办事处常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MA3C6F5Q1P。
法定代表人:申朋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魅力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六路9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557882856H。
法定代表人:曹方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华,山东舜翔(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申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瑞公司)与被告滨州市魅力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魅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建、被告魅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2008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32200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累计从原告处采购农村无害化厕所设备42766套,每套设备价格为900元,原告依约交付货物,但被告却未及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220080元未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魅力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属实;2.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产品并进行施工,仅是提供产品,并且当时约定了产品价格为510元,施工是由乡镇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每套390元;3.我方已向其支付35015508元,共计九次,该九次付款均是按照510元、390元分别向原告、施工队进行拨付,原告提供的发票均是按照含税6%、每套合计900元提供;4.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该价格为900元含税价格,该税应当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政府采购合同》、滨州市滨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申请公开农村旱厕改造有关信息的告知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标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秦皇台乡、三河湖镇、滨北街道办事处、梁才街道办事处农村无害化厕所改造项目一体化设备及安装采购,与被告签订有《政府采购合同》五份,约定由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供应农村无害化厕所一体化设备并进行安装,综合单价为900元,该价格包含安装费用,且为完税后价格。2016年至2018年间,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足额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对原告所诉不予认可,主张涉案设备单价为510元每套,安装费用为390元每套;原告供货数量为42382套,被告已支付35015508元,但原告并未进行设备安装,而是由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另行组织施工队进行安装,该安装费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各施工队。原告对被告所述供货数量、已付款金额予以认可,并主张已按照900元的单价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施工过程中因工期紧张,遂通过相关部门协调将设备安装分包给各施工队进行施工,被告支付给各施工队的款项系原告同意被告代为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被告主张原告供货数量为42382套、已付款35015508元,原告均予以认可,故对该供货数量、已付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包含设备及安装费用,原告确未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义务,部分设备的安装由各施工队进行施工,但未有证据证实系原告违约行为所致,被告以此拒绝向原告支付设备安装费用的依据不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款项,至于原告与各施工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被告之间无关,被告不得据此主张免除向原告支付设备安装费用的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设备及安装款为900元每套*42382套=38143800元,被告已支付35015508元,剩余款项为38143800元-35015508元=3128292元。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282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3128292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的2021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魅力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申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128292元及利息(以312829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滨州申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0元,减半收取计16280元,由原告滨州申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80元,被告滨州市魅力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玉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魏 佳
书 记 员 许文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