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能电力建设(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空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0民初12409号
原告:上海空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姚银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仲彬,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智勇。
被告: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珈赞。
原告上海空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能电力上海分公司)、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能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空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仲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能电力上海分公司、东能电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空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海江湾国际3-2期排管、出线等工程款198,72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75%,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签订上海珠江江湾国际3-2期后出线排管等工程合同,工程于2012年6月竣工,被告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合格,2012年7月涉案工程项目已投入正常使用,2014年8月办理完了保修终结手续;随后,双方经历5个月的款项审核和付款流程后,按照合同规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分别开具了后出线工程尾款129,000元(发票号XXXXXXXX),电缆排管工程尾款60,000元(发票号XXXXXXXX),箱变基础工程尾款9,720元(发票号XXXXXXXX)三张发票,工程尾款合计198,720元,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东能电力上海分公司、东能电力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被告东能电力上海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上海江湾国际3-2期后出线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出线合同)及《上海江湾国际3-2期排管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排管合同)各一份。
出线工程约定:第三条,工程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包干含税总价款为2,580,000元,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乙方开具工程发票给甲方,甲方缴付分包合同的税款后将完税证明给乙方到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退税,税金由甲方在工程款中扣除;第十条,付款方式,1、合同经各方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永久用电工程总价款的30%;2、在乙方完成永久用电主要外电设备(变压器、开关柜、高、低压配电柜等)运至现场,经甲方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至永久用电工程总价款的60%;3、计量表虽未安装但已正常送电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至永久用电工程总价款的85%;4、计量表安装完成、永久用电工程竣工,且获得电力部门的永久用电验收合格等证明文件、同意送电许可等审批文件后,确保电力部门已可正常送电、甲方已可正常用电,且乙方向甲方提供齐备完善的证明文件及审批文件、竣工验收资料、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至永久用电工程结算款的95%;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满2年保修期后30天内付清5%余额。以上付款甲方将以转账支票、电汇或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支付以上款项时,乙方须先提供国内合法有效的等额工程发票(代扣代缴发票),若乙方不能提供发票的,甲方可顺延付款或先扣除相应税金后考虑是否支付。2012年7月25日,被告东能电力上海分公司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上签字确认出线工程验收合格。
排管合同约定:第三条,工程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包干含税总价款为1,200,000元,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乙方开具工程发票给甲方,甲方缴付分包合同的税款后将完税证明给乙方到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退税,税金由甲方在工程款中扣除;第十条,付款方式,1、合同经各方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永久用电工程总价款的30%;2、在乙方完成永久用电主要外电设备(变压器、开关柜、高、低压配电柜等)运至现场,经甲方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至永久用电工程总价款的60%;3、计量表虽未安装但已正常送电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至永久用电工程总价款的85%;4、计量表安装完成、永久用电工程竣工,且获得电力部门的永久用电验收合格等证明文件、同意送电许可等审批文件后,确保电力部门已可正常送电、甲方已可正常用电,且乙方向甲方提供齐备完善的证明文件及审批文件、竣工验收资料、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至永久用电工程结算款的95%;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满2年保修期后30天内付清5%余额。以上付款甲方将以转账支票、电汇或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支付以上款项时,乙方须先提供国内合法有效的等额工程发票(代扣代缴发票),若乙方不能提供发票的,甲方可顺延付款或先扣除相应税金后考虑是否支付。
2014年7月底,被告东能电力上海分公司向建设单位上海珠江投资有限公司项目生产部递交保修终结申请书,言明“我方承担的上海珠江江湾国际3-2期室内永久用电系统工程,于2012年7月11日办竣工手续,按合同规定,保修期已到,保修工作已完成,申请终结保修工作。”项目工程部对上海珠江江湾国际3-2期室内永久用电系统工程进行保修期工程质量问题复检,并无遗留问题,各单位签章确认。2014年8月1日,上海珠江江湾国际3-2期室内永久用电系统工程保修期已到,终结保修工作。
2014年12月18日,原告开具付款方为东能电力上海分公司,金额分别为9,720元、60,000元、129,000元建筑业统一发票各一张。
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东能电力通过EMS邮政快递发律师函,言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已于2012年6月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所有设备已于2012年7月交付使用,并于2015年补充办理了保修终结书,但至发函,原告尚未收到工程尾款198,720元,请在接到律师函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所欠工程款项。
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到东能电力以下付款:2011年7月1日,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360,000(排管);2011年7月18日,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774,000(后出线);2011年10月11日,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360,000(排管);2011年10月11日,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774,000(后出线);2012年4月28日,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64,800(箱变补充协议),少收9,720元;2013年2月2日,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645,000(后出线);2013年2月2日,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300,000(排管);2014年3月2日,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120,000(排管);2014年3月2日,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258,000(后出线)。以上款项原告表示均包含税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能电力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上海江湾国际3-2期后出线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东能电力上海分公司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虽仅提供了其与被告东能电力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上海江湾国际3-2期排管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但被告东能电力上海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超过出线工程合同工程款,故可以认定排管工程合同的真实性。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合同价,原告称按被告要求增加了项目,故增加了工程款6.48万元,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对该笔增加的款项,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工程款3,646,080元,本院将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合同对尾款的支付期限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原告系与被告东能电力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公司系独立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东能电力一并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能电力上海分公司、东能电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空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3,920元;
二、被告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空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33,9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74元,由原告上海空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5.60元,被告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978.40元。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莹
审 判 员 陈    稷
人民陪审员 陈  铭  浩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甄乙肖蔚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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