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华一防静电活动地板有限公司

常州市华一防静电活动地板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1民初6318号
原告:常州市华一防静电活动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桥崔横支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29000339C。
法定代表人:孙云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武伟,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青,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266号浩源大厦2502室、2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99082077P。
负责人:汤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市华一防静电活动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武伟、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款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原告员工所受工伤赔偿及医疗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垫付后被告依约定给付原告。2016年9月9日,员工黄贵康在操作贴面板工作时,右手被机器压伤后送至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皮肤挫裂伤,右手指末节软组织缺损,后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原告为此垫付医疗费。后经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给付工伤赔偿款76000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向我公司报案,根据保险法第21条规定,我公司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雇主责任保险保单》,约定被保险人原告华一公司;约定员工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为50万元,医疗费每人赔偿限额为2万元;被保险人雇员因工伤致残5-10级的赔偿标准参照工伤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申报雇员工资限额4647元/月,按照伤者出险时实际工资在4647元/月限额内理赔,误工费赔偿限额每人每天100元,免赔5天,每次最高90天,医疗费每次免赔100元,若发生保险事故,请于24小时内向保险报案;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30日24时止;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凡被保险人的雇用,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承担的(一)死亡赔偿金;(二)伤残赔偿金;(三)误工费用;(四)医疗费用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016年6月6日,双方对保险单进行了批改,增加了黄贵康为投保的员工。2016年9月9日黄贵康在原告车间内操作贴面板工作时,右手被机器压伤后送至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皮肤挫裂伤,右手指末节软组织缺损。黄贵康的受伤,被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8年7月5日,在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原告与黄贵康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一次性支付黄贵康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等76000元。同月24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黄贵康支付76000元。
原告为证明黄贵康的工资标准,向本院提供黄贵康2016年3月至9月工资及生活费发放清单,该清单显示黄贵康的月平均工资已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4647元/月。
上述事实,有《雇主责任保险保单》及批注单、民事调解书、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发放清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员工投保雇主责任险,被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投保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约定,因雇员在保险期限内从事被保险人工作受伤,被保险人对此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为死亡或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原告员工黄贵康在原告指派工作时发生受伤,且黄贵康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该事故的事实由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以原告未及时报案,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应认定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责任保险保单》对责任范围具体约定为,当员工构成5-10级伤残的,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赔偿医疗费,免赔100元。黄贵康的伤势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疾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构成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万元,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万元。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构成十级伤残的,职工享受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举证证明黄贵康在原告公司的月平均工资已超过4647元,根据保险单的约定,按照4647元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29元。2018年7月5日,原告与黄贵康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一次性支付黄贵康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76000元。该调解协议中的款项原告已全部支付给黄贵康,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77529元,原告实际赔偿76000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7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华一防静电活动地板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7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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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顾文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清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