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华一防静电活动地板有限公司

西安中晶实业有限公司、常州市华一防静电活动地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732号 原告:常州市华一防静电活动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中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南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华一防静电活动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诉被告西安中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华一防静电活动地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中晶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华一防静电活动地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地板货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186657元,共计2866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广场”的部分楼层提供支架“网络地板”并安装,合同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和交货时间等,其中付款方式约定:“验收合格付致总价的95%”,“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每天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随即为被告送货并安装好地板,后被告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验收合格”的报告(实质上早在2015年底就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了),原告虽一直催要涉案款项,被告均一直不予以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予以支持。 被告西安中晶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10万元地板货款实为原告工程质量问题和逾期完工的违约金,被告有权从总货款中予以抵扣,被告无须再支付原告10万元地板货款。首先,因为原告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不合格进行返工等原因应支付的违约金合计为3176880元。根据合同(2015年6月,双方签订《中晶科技广场网络地板工程承包合同》,简称《合同》)第四条工期供货期20天,安装期30天,具体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根据原告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发出的《付款申请》,“我司已完成发货量50350平方米,暂按5000平方米申请到货款,现按合同付款条约向贵司申请工程进度款,货到工地每1000平米支付60%的到货款。申请金额共计4650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完成供货并申请到货款,姑且按照2015年11月4日往后顺延五十日作为此次项目的完工期,则该项目的完工时间应为2015年12月24日。根据合同6.3竣工验收6.3.1条,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万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在收到以上文件后的10目内组织验收;6.3.2条,竣工日期为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的日期。根据证据《工程验收单》,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完成了中晶科技广场1号楼21个楼层,2号楼21个楼层的网络地板供货及安装项目,自检合格申请验收。陕西建科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中晶科技广场项目监理部于2017年4月11日同意验收,西安中晶实业有限公司中晶科技广场项目部于2017年4月11日验收合格。该项目的完工时间本应为2015年12月24日,但因为原告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不合格进行返工等原因,导致其竣工验收时间延迟到2017年4月11日。根据10.2.5,乙方(即原告,下同)提供的产品质量、施工的工程质量、售后服务质量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拒绝验收,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若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乙方应在甲方同意的期限内进行更换、维修、整改,因此造成逾期的,按逾期交货或逾期通过验收条款承担违约责任。根据10.2.2乙方逾期交货的,应在交货前与甲方协商,甲方仍需求的,乙方应立即发货并按照逾期交货部分货款的每天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同时承担甲方因此遭致的损失费用。所以,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未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627500元(计算方式:8137500元*20%)的违约金;因为原告工期逾期,应支付1549380元(计算方式:8137500元*0.0004*476天)的违约金,两项合计3176880元。其次,因为原告工期拖延,在原告逾期交工,被告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编号307#),由于原告提供的支架、配件迟迟未到货,导致工期拖延,被告催促并要求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网络地板的铺设工作且通过验收,确保2016年12月31日完工节点。否则,被告将对原告予以拖延一天罚款五千元的经济处罚。因为原告原因,该项目于2017年4月11日才完成验收并竣工,按照《工作联系单》,按照拖延一天罚款5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1日实际竣工验收之日,被告有权向原告罚款505000元。综上,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被告在支付工程款的时候,本应依据合同和《工作联系单》约定的违约金和罚金标准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和罚金,后仅按10万元的标准进行扣除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直接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1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无须再支付原告10万元地板货款,现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二、被告无逾期支付货款行为,无需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86,65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6月签订《中晶科技广场网络地板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一直都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时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第二条2.4约定,每笔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付款。乙方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有***付款。甲方在收到乙方符合法律及甲方要求的正式相应款项票据后,应及时付款。被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详见原告提供的《计算清单》),即第一段、第二段、第三段逾期利息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被告在2015年11月16日至2020年7月14日之间共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7297400元,其中(1)原告在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19日共开发票金额6850000元,被告在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4月2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共付货款6850000元;(2)从2018年4月20日至原告在《计算清单》第三段逾期利息第三段所载的利息计算终止时间2019年4月10日,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过发票,故被告未支付款项。综上,被告并无逾期支付货款,故无需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中晶公司向原告华一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为中晶科技广场网络地板工程最终中标单位,中标数量暂定52500平米,单价155元/平米,总价8137500元,具体按双方合同要求执行。后原告华一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中晶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网络地板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1.1、工程名称中晶科技广场网络地板工程,1.3、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中晶科技广场发包方提供的招标图纸范围内的1.2号楼无机质网络地板的制作、供货、运输、施工安装、售后服务等与本工程有关的(含未指明的)所有工作内容。第二条2.1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暂定为52500㎡,无机质网络地板综合单价为155元/㎡,合同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8137500元。2.2结算方式2.2.1本合同以人民币计算,乙方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交货,最终按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实际安装面积结算(不扣除柱子所占面积)费用。2.3付款方式2.3.2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每10000平米支付60%的到货款,每10000平米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5%;2.3.3全部安装完成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2.3.4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两年满后一周内无息付清。2.4每笔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付款。乙方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有***付款。甲方在收到乙方符合法律及甲方要求的正式相应款项票据后,应及时按时付款。第四条工期供货期20天,安装期30天,具体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第六条材料的交付、检验和验收6.3.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在收到以上文件后10日内组织验收。6.3.2竣工日期为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的日期。第十条违约责任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10.1.1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每天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2.2乙方逾期交货的,应在发货前与甲方协商,甲方仍需求的,乙方应立即发货并按照逾期交货部分货款的每天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同时承担甲方因此遭致的损失费用。第十四条争议的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申请载明,原告已完成发货量50350㎡,暂按50000㎡申请到货款,现按合同付款条约向被告申请工程进度款,货到工地每10000平米支付60%的到货款,合计4650000元,该次申请金额共为4650000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原告承建的案涉地板铺设工作由于支架、配件未到货导致工期一再拖延,严重影响被告公司的工程进度及相关其他后续工作的安排,被告要求原告及陕西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完成网络地板的铺设工作,且通过验收,确保在2016年12月31日完工节点。否则拖延一天罚款5000元。2017年4月11日,工程验收单载明原告负责施工的中晶科技广场项目1号楼共计21个楼层,2号楼共计21个楼层的网络地板供货及安装项目,已经全部施工安装完成,该工程于2017年4月11日验收合格,被告在建设单位处签署“验收合格”字样并签字**。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共计7397444.35元。至今被告仍有10万元未支付。经查,该项目总价款为7397444.35元,截至2020年7月14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72974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地板货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逾期利息186657元系以95%货款的剩余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付款申请、工作联系单、工程验收单、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华一公司与被告中晶公司签订的《网络地板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网络地板工程施工,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承认剩余100000元未付,但辩称该100000元系因原告逾期交付、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及罚款,而工程竣工时被告在验收单上注明验收合格,其亦未提交质保期内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相关证据,故其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逾期交付违约金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主张过,且诉讼时效已经过,基于以上两点,故被告无权扣除上述未付100000元而不予支付给原告。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第2.3.3条约定,全部安装完成并通过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第2.3.4条约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两年满后一周内无息付清。因第2.3.3条中并未约定合同结算总价95%的具体支付时间,结合合同第2.3.4条约定内容,本院推定被告最迟应于支付质保期满(即2019年4月10日)前支付完毕合同价款的95%,现原告主张2017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中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华一防静电活动地板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华一防静电活动地板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原告常州市华一防静电活动地板有限公司负担3646元,被告西安中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鸣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   怡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