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华一架空地板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州市华一防静电活动地板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3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29日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华一防静电活动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支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华一防静电活动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492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3718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事实部分认定错误。首先,对于“南师大司鉴中心【2021】**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仅是倾向性,没有最终的结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倾向性意见,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没有说服力的。其次,一审法院认为“……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签名不是原告自己所签”。证明否定性的事实远比证明肯定性的事实困难得多,因为否定性的事实本身就是不存在,对于否定性的事实甚至很多情况是无法证明的,因此一审判决将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举证义务(证明该签名不是上诉人自己所签)加诸上诉人身上是不合理的。从2020年7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代表***的通话记录来看,本来是一个小的损失,由于被上诉人的商务人员***不负责任,没有沟通好,造成巨额扣款,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为对账单中***的签字是上诉人本人所签,也正好证明被上诉人是扣了上诉人工程款237180元,扣款金额对应的明细理所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什么要扣上诉人这笔工程款,也没有提供证明上诉人损坏风管的照片或者是视频。2020年8月7日在横林镇司法所的调解笔录,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说“老板跟他说,***你今后好好干,这个钱我们以后会慢慢补给你”。由于疫情的原因,现在双方已经不合作,该补给上诉人的钱,应该补给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华一公司辩称,第一,从扣款记录的账单显示的年份看,被上诉人在扣款后继续为被上诉人施工,证明上诉人对这个扣款是认可的,否则的话没有必要再进行施工,可以在2018年启动诉讼程序。第二,从通话记录、庭审及上诉人的相关调解笔录中,上诉人均表示有损失,损失的具体金额上诉人从来没讲,结合本案的实际,我方认为上诉人损失的具体金额只能以扣款单上的数字来确认。第三,根据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也载明了签字是上诉人签的,所以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一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237180元(即无端扣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与***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华一公司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工程完工结算汇总表、完工与签收单、工程完工结算明细表、工程安装搬运费对账单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为日期为2018年2月1日的工程安装、搬运费对账单上工程队长签字栏中“***”不是其本人所写,为此华一公司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进行了鉴定,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21】**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倾向性认为是***本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一公司无端扣除了***2017年的工程款16380元、2018年的工程款220800元,华一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8年2月1日的《常州市华一防静电活动地板有限公司工程安装、搬运费对账单》中载明:工程款明细……扣压坏走道风管220800元、去年已扣16380元……合计282530元,***在工程队长签字栏处签了自己的名字,***虽坚持主张该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鉴定意见书仅是倾向性,没有最终的结论,而该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明确表示因笔迹鉴定采用的是比较检验方法,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在字的一般特征和细节特征上均存在一致性,其特征总和基本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部分字迹笔画形态的差异是书写速度的不同和书写动作多样性的表现,且***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签名不是***自己所签。综上,应视为***、华一公司对2018年2月1日前的劳务费用进行了对账结算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主张不认可扣款而要求华一公司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9元、鉴定费3460元,合计5889元,由***负担。鉴定费3460元华一公司已垫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华一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方当事人在抗辩过程中,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反驳事实的,该抗辩成立。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劳务费,被上诉人认可应当支付劳务费,同时抗辩在劳务费中进行相应的扣款事实,提交了有上诉人签名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中对上诉人应得的劳务费及扣款均有明细目录,上诉人在对账单上进行签字确定,可以认定为对相关明细的确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得扣款,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另外需向其支付劳务费,被上诉人抗辩成立,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认为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鉴定意见,倾向性认为对账单上“***”的签名为上诉人所签,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符合法律规定。而提起鉴定事由是因上诉人否认签名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董 维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叶 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