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桑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桑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音乐一号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25991号
原告:深圳市桑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科技路1号桑达科技大厦15-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517431。
法定代表人:刘桂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冲宇,男,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女。
被告:重庆市音乐一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桥路9号2号标准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902002081102。
法定代表人:蔡晓航。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宁湘,男。
原告深圳市桑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音乐一号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冲宇、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桑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水电费等人民币273442.8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73442.85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算,每逾期一日,按应基数金额的0.05%计算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20日为¥29121.6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深圳市桑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重庆市音乐一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签订《桑达科技大厦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房屋编码440305007008090001000005)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面积共计762.1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从2018年2月起至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期间,被告多次拖欠房租或水电费,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多次出具承诺函却又多次违背承诺。截至2019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房租、水电费等计人民币27.3442.85元。2019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上述事实并制定“还款计划”,承诺将以上所欠款项共分5期偿还,自2019年8月起,每月20日前偿还5万元,12月20日前偿还最后一笔尾款73442.85元。未按照承诺书约定时间按期付款的,从违约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一日应支付违约金额的0.05%。截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上述还款承诺,构成严重失信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音乐一号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桑达科技大厦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房屋(间)编码为440305007008090001000005的房屋(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762.13平方米,租期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租赁房屋的单位租金(包括租金、物业管理费、空调维护费)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105元计算,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80024元;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110元计算,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83834元;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15元计算,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87645元;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甲方交付租赁房屋时,可向乙方收取两个月(不超过三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即160048元;及其他内容。
2019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鉴于:2016年7月11日,贵我双方签订《桑达科技大厦房屋租赁合同》,我司租赁贵司桑达科技大厦5层面积为762.13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因我司资金紧张,拖欠贵司房租及水电费。该租赁合同到期,我司不再续租,现就拖欠款项做如下还款承诺:第一条、待还款项:2019年4月份房租87645元,2019年3月份电费7099.24元,2019年第一季度水费540.24元,合计95284.48元;2019年5月份房租87645元,2019年4月份电费8907.73元,合计96552.73元;2019年6月份房租87645元,2019年5月份电费6820.104元、转供电服务费2226.97元,合计96692.07元;2019年7月份房租87645元,2019年6月份电费6796.30元转供电服务费2703.90元,2019年第二季度水费513.46元,合计97658.66元。(5)2019年7月份电费8621.81元、转供电服务费3695.06元,2019年7月份水费204,36元,合计12521.23元。(6)2019年8月份电费4232.8元,2019年8月份水费62.88元。综上,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共欠租金水电费等403004.85元。除去我司已交租赁保证金129562元,截至2019年8月20日,我司应还款项为人民币273442.85元。第二条、还款计划:以上所欠款项共分5期偿还,自2019年8月起,每月20日前偿还5万元,2019年12月20日前偿还最后一笔尾款73442.85元。第三条、担保:我司法定代表人蔡晓航为本次还款计划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第四条、违约责任:我司未按照本承诺书约定时间按期付款的,从违约之日起向贵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一日应支付违约金额的0.05%。如果我司在还款过程中,有其中任何一期欠款未按时足额支付,则贵司有权利立即要求我司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向贵司支付。
庭审中,原告称在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并未按照约定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桑达科技大厦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已在《还款承诺书》确认其仍拖欠原告租金、水电费等款项合计273442.85元,且其并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后续支付了上述款项,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时间付款,故原告主张依据《还款承诺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拖欠的款项273442.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音乐一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桑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等款项273442.85元;
二、被告重庆市音乐一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桑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73442.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8.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珍珍
人民陪审员  周奕佳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柏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