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03行再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1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蓉,女,汉族,1961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妻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深南大道8005号深圳人才园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455766715H。
法定代表人:吴登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组织机构代码:00754382-5。
法定代表人:陈如桂,深圳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训记,该单位行政复议办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桑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科技路1号桑达科技大厦15-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517431。
法定代表人:周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桑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达公司)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8行初2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粤03行申1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蓉、被申请人市社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楷与叶振宏、被申请人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训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桑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2、撤销市政府作出的深府复决(2017)54号《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3、撤销市社保局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关于***无效参保的处理决定书》(深社保征无效决字[2016]945号,以下简称《无效参保决定书》);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对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是否与桑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劳动部、国家档案局颁布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劳力字[1992]33号的相关规定等来认定,以民事判决中的一句推论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桑达公司如果自2013年1月1日起不是***的用人单位,为什么会在2013年1月15日通过被申请人企业网上申报系统将***的社保关系调入其公司?为什么会在2013年1月17日将***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通过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上服务平台从深圳桑达宝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电公司)转出,再转入到其公司?为什么在2015年8月17日将***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办理的是“单位内部封存”而不是到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集中封存”?为什么自2013年1月起以《内部退养协议》待遇按月向***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住房公积金?为什么将***的人事档案从2013年1月管理到2017年1月为***办理退休手续?凭桑达公司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是***人事档案的管理单位并按月向***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原审就应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桑达公司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2、《无效参保决定书》是市社保局对***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参保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本案属于行政处罚纠纷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一要查明申请人***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的参保是否存在违法的事实,二要查明被申请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有法定依据,三要查明被申请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遵守了法定程序。如果查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的参保不存在违法的事实,是用人单位的依法申报,被申请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也未遵守法定程序,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或第四十一条规定,认定被申请人对***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的参保作出的《无效参保决定书》行政处罚无效或行政处罚不成立,进而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上述行政处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上述行政处罚依法不成立。具体理由:1、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被申请人并没有查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的参保有存在违法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2、未遵守法定处罚程序。(1)被申请人在向***作出无效参保决定行政处罚前,没有告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法定程序。(2)被申请人拒绝***进行陈述和申辩,不听取***的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置之不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的法定程序。(3)被申请人对***作出的无效参保决定书,没有载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的法定程序。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依法应当再审。
被申请人市社保局答辩称,***的主张不能成立。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依照多份生效裁判,足以确认本案事实,即桑达公司与***之间从未建立用工关系,桑达公司系代宝电公司向***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只应当为与自己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参与各项社会保险,而本案中***的用人单位为宝电公司而非桑达公司,故桑达公司为***参保的行为为无效参保,其有关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依法应当按照原渠道予以清退。二、关于《无效参保决定书》是否属于行政处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无效参保决定书》未对***按照上述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并不属于行政处罚。《无效参保决定书》是对***无效参保的认定和无效参保的社会保险费按原渠道清退的行政行为,其性质属于行政确认的范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市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市政府同意市社保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原审第三人桑达公司书面陈述意见称,桑达公司从未与***签署过任何劳动合同或内退协议,亦从未对***进行过实际管理,***也从未向桑达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桑达公司是基于与深圳市明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香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而代宝电公司发放***的工资及代缴***的社保,并未与***存在劳动关系或内退关系,这点已得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等多份终审裁判所确认,***主张与桑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内退关系无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无效参保决定书》;2、撤销市政府作出的深府复决(2017)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责令市社保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系深圳桑达宝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电公司)员工,桑达公司持有宝电公司100%的股权。2012年9月,桑达公司与明香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双方约定桑达公司将持有的宝电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明香公司。2012年12月19日,桑达公司与明香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宝电公司为***缴纳1993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保,桑达公司为***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社保。2015年7月2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认定***与桑达公司不存在用工关系。2016年3月2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408号《民事裁定书》,再次认定***与桑达公司不存在用工关系,并驳回了***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2016年9月22日,市社保局作出《无效参保决定书》,认定***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参保为无效参保,并将***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金按原渠道清退。***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于2016年10月14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0月19日向市社保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年10月28日,市社保局作出《答复书》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6年12月12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2017年1月12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社保局作出的《无效参保决定书》。***于2017年1月17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同日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社保局作出的《无效参保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或者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其行为无效。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金按原缴费渠道予以退还。用人单位有过错的,由市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处以违规人数每人一千元的罚款,并将用人单位的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为个人缴纳社保需要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自2013年1月之后仍与宝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直未与桑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另缴纳社会保险费是需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完成,市社保局根据上述规定对***作出《无效参保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市政府受理了***的复议申请,审查了市社保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后,依法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无效参保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该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粤03行终796号行政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认为市社保局认定其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参保为无效参保无任何依据,市社保局则认为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桑达公司与***之间从未建立用工关系,桑达公司系代宝电公司向***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保,故市社保局作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社保局作出《无效参保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对此,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本院(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认定,***与桑达公司在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本院对***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为个人缴纳社保需要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市社保局作为主管部门,有权对不存在真正劳动关系的代缴纳社会保险行为作出认定及处理,故市社保局作出《无效参保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亦提出市社保局在作出本次处理决定时程序不当,但其未对此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市社保局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对桑达公司代***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作出《无效参保处理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市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8行初223号行政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利鹏
审判员 蔡劲峰
审判员 刘自正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潘艺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