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博通信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义博通信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钻通管道铺设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4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博通信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闫航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辉,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钻通管道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长城梁慈善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席国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王**,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义博通信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钻通管道铺设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宁0402民初7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义博通信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或者仲裁机关仲裁。事实与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及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河北省河间市,依法应由河间市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约定,出现纠纷交由仲裁机构仲裁,虽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名称但该条款不是无效条款,根据仲裁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按照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有效,因此该条款属于有效条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双方对纠纷解决的约定进行处理。

被上诉人宁夏钻通管道铺设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协议并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事后双方亦未达成新的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关争议由仲裁机构仲裁的约定无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而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固原市原州区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亦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要求按照仲裁协议约定处理或将案件移送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凤萍

审判员  马晓红

审判员  王世贵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