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博通信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钻通管道铺设服务有限公司、义博通信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民终1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钻通管道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席国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忠,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博通信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闫航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费代理人:陈小辉,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夏钻通管道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钻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博通信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义博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宁0402民初7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钻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宁夏钻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义博通信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未追加应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宁夏钻通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且发货数量明确。1.根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义博通信公司对宁夏钻通公司于2016年至2018年间按双方签订的《望料管材产品供货协议》进行供货的事实并无争议,且其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内并未与其他公司签订类似供货协议,案涉材料均由宁夏钻通公司一家提供。虽然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结算依据为“以甲方提供乙方每批供货产品信息、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供货清羊、送货签收单扫描件”。但在实际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双方商务往来过程中建立的信任,为求便利宁夏钻通公司与义博通信公司均未严格按照该合同条款履行。而是由宁夏钻通公司按照发货清单及式五联的出库单实际进行发货,在确认收货后由移动公司相关收货单位在收货清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其他材料原件宁夏钻通公司在发货过程中已提供给了义博通信公司由其使用前述材料与中国移动宁夏公司进行结算。义博通信公司现已从中国移动宁夏公司取得了案涉供货产品相应的价款,相关材料也已由中国移动宁夏公司留存。根据《塑料管材产品供货协议》前言部分可知,宁夏钻通公司供货内容为“为中国移动宁夏公司提供望料管材”,协议第十条明确供货具体种类为七孔梅花管。结合宁夏钻通公司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2017年银川发货清单货验收单中明确记载发货产品为梅花盘管,数量为20200米。2017年固原发货清单、到货验收单中明确记载发货产品为梅花盘管,数量为4000米。2017年中卫发货清单、到货验收单中明确记载发货产品为梅花盘管,数量为93800米。2017年区建工通知发货清单、到货验收单中明确记载发货产品为梅花盘管,数量为16816米。2017年吴忠发货清单(核对单)、到货验收单中明确记裁发货产品为梅花盘管,数量为23000米。以上材料均完整记载有移动公司收货的数量且由移动公司收货部门加盖公章,即使缺少合同中约定的材料,也不影响对本案中发货数量的认定。故结合宁夏钻通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各项证据,可以明确发货数量为2016年供梅花盘管75175米、2017年供梅花盘管163826米、2018年供梅花盘管105113米、供实壁管5000米的事实。二、本案中的供货价格明确。双方《塑料管材产品供货协议》第七条中约定“乙方向甲方结算价格:以中国移动提供的出厂含税价为依据。包括出厂价、税赦、运保费、配件费”。故可以明确双方结算价格即移动公司同一产品在该年度的出厂价。在宁夏钻通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采购订单”中,明确记载梅花管每米单价为12.99元(不含税)15.19元(含税)。“2017年度宁夏钻通管道铺设服务有限公司出库单”中,明确记载梅花管每米单价为15.1元。“2018年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采购订单”中,明确记载梅花管每米单价为12.98元(不含税)15.18元(含税)。“2018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采购订单”中,明确记载实壁管单价(不含税及运保费)为3.06元/米,单价(含税)为3.54元/米。故一审中宁夏钻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达到了证明其产品单价的目的,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宁夏钻通公司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供货数量及供货价格”与事实情况不符。本案中,宁夏钻通公司在一审中已依法提交了关于合同关系成立、供货数量多少、合同价款的相关证据材料。义博通信公司作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一审审理中合议庭未向义博通信公司核实案涉货物的单价、其实际收货数量。反而最终认定宁夏钻通公司证据不足,导致了事实认定错误。三、本案中未依法追加应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宁夏钻通公司与义博通信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由宁夏钻通公司代义博通信公司给移动公司供货。而移动公司作为实际验收、使用案涉货物并付款的单位,留存了案件相关的全部证据材料,属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本案义博通信公司与河北鹏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家公司严重公司人格混同,属于两个班子一套人马。部分的案涉材料订单也是由移动公司向河北鹏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下发采购订单,但由义博通信公司通知宁夏钻通公司进行发货。宁夏钻通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中国移动宁夏银川分公司到货验收单”也载明“供应商为“河北鹏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义博通信公司”可以对此予以证实。以上两主体均属于应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但一审审理中未依职权进行追加,存在程序错误。四、本案中对吴昊供货部分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对宁夏钻通公司以案外人吴昊2020年6月12日诉宁夏钻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27张“出库单”作为起诉义博通信公司买卖合同的部分证据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宁夏钻通公司在(2020)宁0402民初4754号民事判决中的辩称部分已明确陈述“由原告(吴昊)将其管材直接向买受方河北鹏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义博通信公司等在宁夏范围内中标的施工工地发货”,这与吴昊在起诉宁夏钻通公司时向一审法院固原市原州区法院提供的27张出库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为义博通信公司相互印证。况且这27张出库单上的七孔梅花管的单价明确具体,其中七张出库单(票号为:0023101、0023102、0023103、0023107、0023109、0023113、0023114)左上角加盖有被上诉人单位公章(发货专用章)。该公章与2016年7月3日出库单票号为0001845和0001846两张支付单上的义博通信公司单位公章完全一致。义博通信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其举证责任在义博通信公司。需要说明的是,吴昊起诉宁夏钻通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且该案早已生效且执行终结(包括逾期利息)。宁夏钻通公司以该27张出库单起诉义博通信公司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驳回宁夏钻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已提交的2017年吴忠发货清单(核对单)中的7张发货单与吴昊诉宁夏钻通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出库单完全一致,足以证明宁夏钻通公司在向吴昊已支付货款后有权以27张出库单向义博通信公司主张贷款。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宁夏钻通公司的诉请。
义博通信公司辩称:一、宁夏钻通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无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宁夏钻通公司举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义博通信公司欠付其货款的事实,宁夏钻通公司并未如实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1.宁夏钻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部分属于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一部分系本案无关的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大多数的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宁夏钻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系其单方出具,未经义博通信公司方盖章或签字确认,同时单据中有部分系涂改和与双方合同无关的业务。特别是宁夏钻通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业务纠纷,不应因为其与第三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支付价款,进而拿来作为向义博通信公司方主张索赔的依据。义博通信公司关于宁夏业务仅与宁夏钻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并签订塑料管材产品供货协议。原审法院也予以查明该事实部分,同时宁夏钻通公司在与第三人吴昊案件中明确陈述,与第三人吴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又在本案陈述吴昊公司以宁夏钻通公司名义在2017年与宁夏钻通公司一起供货。义博通信公司仅与宁夏钻通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对除双方签订合同之外的任何事项和主体业务及纠纷一概不予认可和不予接受。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移动公司和河北鹏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并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要件,也不是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上述两个公司是独立的企业,并不是宁夏钻通公司所说的情况。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相对双方即宁夏钻通公司与义博通信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塑料管材产品供货协议》合同约定了具体的发货及结算依据。对于合同约定的条款,双方应当严格予以遵守。宁夏钻通公司与上述两家公司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与本合同无关的其他主体,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同时,宁夏钻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双方并未进行具体的核算决算。对于是否欠付款项,欠付多少款项并无定论。综上所述,宁夏钻通公司单方出示的证据,混乱且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宁夏钻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欠付其货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任何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宁夏钻通公司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宁夏钻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义博通信公司按照合同向宁夏钻通公司支付材料款2488779.39元;2.请求法院判令义博通信公司以2488779.3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义博通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至2018年间,宁夏钻通公司按照义博通信公司要求,为义博通信公司提供中国移动宁夏公司所需的各类塑料管材产品。双方于2017年3月24日补充签订了《2017年塑料管材产品供货协议》,合同约定,乙方(宁夏钻通公司)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要求的产品质量标准。乙方需按照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要求的供货时限供货。甲方(义博通信公司)及时向乙方提供每批供货产品的名称、数量、供货点、收货单位、收货人、联系点货。甲方提供乙方每批供货产品信息,必须以电子邮件、传真、扫描件作为依据。每批供货结束后,乙方要及时将供货清单、送货签收扫描单以电子邮件、传真方式发送给甲方。乙方向甲方的结算依据:以甲方提供乙方每批供货产品信息、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供货清单、送货签收单扫描件。乙方向甲方结算价格:中国移动提供的出厂价为依据。甲方向中国移动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不承担税款。乙方向甲方结算不提供发票。甲方向中国移动解锁价格中的运输费、运保费、配件费为甲方所有。甲方收到中国移动结算货款的三个工作日内,将乙方的货款汇入乙方制定的账户。合同履行期间,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日,义博通信公司员工按照宁夏钻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席国俊指示,分7次共计向宁夏钻通公司支付货款2594294.41元。宁夏钻通公司与义博通信公司未就供货及货款支付情况进行对账。另查明,2020年6月12日,案外人吴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宁夏钻通,生效判决文书查明2017年11月2日,宁夏钻通公司的员工王学平代表公司与吴昊以27张出库单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结算单,王学平在结算单上签名,宁夏钻通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结算单载明宁夏钻通公司向中卫工业园区、隆德、大武口、吴忠、银川供应的通信管材价款共计1148396.60元。一审法院认为,宁夏钻通公司与义博通信公司签订的《塑料管材产品供货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宁夏钻通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向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货物,但因宁夏钻通公司、义博通信公司未对货款进行结算,对于是否欠付货款,双方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合同的约定,宁夏钻通公司与义博通信公司之间的供货依据为义博通信公司提供给宁夏钻通公司的每批供货产品信息、宁夏钻通公司向义博通信公司提供的供货清单、送货签收单扫描件。宁夏钻通公司向义博通信公司主张的结算价格依据为中国移动提供的出厂价。该案中宁夏钻通公司对于其主张的供货总量及货物的结算价格,未能向法庭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供货产品信息、供货清单、送货签收单佐证,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供货数量及供货价格,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宁夏钻通公司主张的吴昊诉宁夏钻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27张出库单所结算的价款也包含在义博通信公司欠付的货款内事实,义博通信公司予以否认,结合宁夏钻通公司在该案中陈述意见“吴昊、宁夏钻通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宁夏钻通公司与吴昊同属不同地域的管材生产企业,吴昊及其母亲王秀红与宁夏钻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交甚好,由于吴昊产品市场订单少,无销货渠道,吴昊便再三请求宁夏钻通公司帮助介绍业务,双方口头协商确定,由吴昊将其管材直接向买受方河北鹏博、义博通信公司等在宁夏范围内中标的施工工地发货,由吴昊保存送货单据,后由宁夏钻通公司与买受方(收货方)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对于宁夏钻通公司主张的吴昊诉宁夏钻通买卖合同纠纷案中27张出库单所结算的价款均系向义博通信公司供货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宁夏钻通公司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宁夏钻通管道铺设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81元由宁夏钻通管道铺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宁夏钻通公司提交河北鹏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欲证明:河北鹏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高占良,此前先后于2017年11月29日,2019年2月2日两次,代表义博通信公司向河北鹏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付款。结合一审中义博通信公司证据,可证明鹏博、义博属于关联公司。义博通信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定要求。义博通信公司在一审中并未自认两个公司系关联公司。对河北鹏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信息查询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宁夏钻通公司的证明目的。宁夏钻通公司在原审中明确陈述,吴昊谎称与宁夏钻通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宁夏钻通公司垫付货款。宁夏钻通公司明确表明二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措辞为谎称。因此其与第三方的虚假纠纷,借用诉讼的方式,用来向义博通信公司主张权利,是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审核认为,宁夏钻通公司虽提交河北鹏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占良,但不能证明河北鹏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和义博通信公司为关联公司,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宁夏钻通公司与义博通信公司签订的《塑料管材产品供货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宁夏钻通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向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货物,但因宁夏钻通公司与义博通信公司未对货款进行结算,故义博通信公司是否欠宁夏钻通公司货款,双方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按照合同的约定,宁夏钻通公司与义博通信公司之间的供货依据为义博通信公司提供给宁夏钻通公司的每批供货产品信息、宁夏钻通公司向义博通信公司提供的供货清单、送货签收单扫描件。宁夏钻通公司向义博通信公司主张的结算价格依据为中国移动公司提供的出厂价。本案中宁夏钻通公司对于其主张的供货总量及货物的结算价格,未能向法庭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供货产品信息、供货清单、送货签收单佐证,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供货数量及供货价格,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对宁夏钻通公司主张的吴昊诉宁夏钻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27张出库单所结算的价款也包含在义博通信公司欠付的货款内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不予采信亦无不当。本案为买卖合同案件,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合同的向对方明确,一审未依职权追加与宁夏钻通公司无合同关系的另两家公司(河北鹏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和中国移动宁夏银川分公司)参加诉讼,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所述,宁夏钻通管道铺设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81元,由宁夏钻通管道铺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忠  清
审判员     柴鹏鹏
审判员     刘秀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吴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