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37339号
原告:长***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三路七条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山,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三得普华智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经济开发区协鑫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泳。
原告长***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与被告江苏三得普华智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得普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得普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得普华公司支付货款3014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30147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自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1日,2013年4月15日,三鼎公司与三得普华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XXX、XXX的两份陕煤化二期项目变压器设备采购合同文件。编号为XXX的合同约定,三得普华公司从三鼎公司处购买6台型号为XXX(单价为515000元)的变压器,总价款为3090000元;编号为XXX的合同约定,三得普华公司从三鼎公司处购买12台型号为XXX(单价为520000元)的含冷却器的变压器,总价款为6240000元。三得普华公司违约应当向三鼎公司支付应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
三鼎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三得普华公司向三鼎公司发来编号为01301的往来询证函,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三得普华公司欠三鼎公司货款3514700元,随后三得普华公司陆续向三鼎公司支付货款。2017年1月,三得普华公司尚欠三鼎公司货款共计3014700元。故三鼎公司诉至法院。
三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合同及发票(2份),证明三鼎公司与三得普华公司之间存在2份变压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三鼎公司已经履行了2份合同的全部义务且给三得普华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发票;
证据2,2016年末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证明双方对欠款数额进行对账,截止到2016年11月10日三得普华公司尚欠货款3114700元;
证据3,付款凭证,证明2017年1月3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后,三得普华公司通过北京三得普华向三鼎公司转款100000元。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
三得普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9月21日,三得普华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三鼎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陕煤化二期项目变压器设备采购合同文件》(合同编号:XXX)。协议约定,本合同所订购的变压器设备是陕煤化二期项目中的设备。关于合同标的,协议约定为6台型号为XXX(单价515000元)的变压器,总价款为3090000元。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为除不可抗力或承包方原因外,如发包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承包方支付合同价款,发包方构成违约,发包方除应向承包方支付款外,还应向承包方支付应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发包方应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除不可抗力或发包方同意外,如承包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向发包方交货的,承包方构成违约,承包方除向发包方交货外,还应向发包方支付应交货日至实际交货日期间的违约金,迟延交货一周内违约金自应交货之日起按承包方未交货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迟延交货一周以上违约金按承包方未交货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如承包方延期交货超过三十日的,发包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返还发包方已付价款并按本条前述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支付应交货日至合同终止日期间的违约金,此外,承包方还应对发包方因此遭受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自发包方发出书面终止通知之日起终止;本合同生效后,发包方无故单方终止本合同的,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支付合同价款除预付款以外的30%违约金;承包方无故单方终止本合同的,承包方应返还发包方已付款并向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4月15日,三得普华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三鼎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陕煤化二期项目变压器设备采购合同文件》(合同编号:XXX),约定由三鼎公司向三得普华公司提供12台型号为XXX的变压器(含冷却器),单价为520000元,合同总价款为6240000元。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为6台型号为XXX(单价515000元)的变压器,总价款为3090000元。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为除不可抗力或承包方原因外,如发包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承包方支付合同价款,发包方构成违约,发包方除应向承包方支付款外,还应向承包方支付应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发包方应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除不可抗力或发包方同意外,如承包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向发包方交货的,承包方构成违约,承包方除向发包方交货外,还应向发包方支付应交货日至实际交货日期间的违约金,迟延交货一周内违约金自应交货之日起按承包方未交货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迟延交货一周以上违约金按承包方未交货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如承包方延期交货超过三十日的,发包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返还发包方己付价款并按本条前述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支付应交货日至合同终止日期间的违约金,此外,承包方还应对发包方因此遭受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自发包方发出书面终止通知之日起终止;本合同生效后,发包方无故单方终止本合同的,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支付合同价款除预付款以外的30%违约金;承包方无故单方终止本合同的,承包方应返还发包方已付款并向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三鼎公司进行供货,三得普华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此后,三得普华公司(甲方)与三鼎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0日开票未支付货款金额为3114700元,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电化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相关物资,由于截止今日业主尚没有对设备组织验收,因此我司也无法对该项目物资进行验收,基于友好合作的精神,甲方承诺按照下表支付货款,协议表格中具体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及金额。
2017年1月3日,北京三得普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三鼎公司支付100000元,三鼎公司自认前述付款系北京三得普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代三得普华公司支付的前述欠款中的部分款项,剩余款项3014700元三得普华公司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鼎公司与三得普华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陕煤化二期项目变压器设备采购合同文件》,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三鼎公司依约供货后,三得普华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向三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得普华公司欠付货款的金额,三得普华公司与三鼎公司已经通过《付款协议》的方式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三鼎公司要求三得普华公司支付货款3014700的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三鼎公司要求三得普华公司以3014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虽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三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三得普华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除利息损失外尚有其他损失存在,故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得普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三得普华智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长***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30147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0147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以30147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长***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江苏三得普华智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18元(长***变压器有限公司已预交15459元),由江苏三得普华智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祎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