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三鼎变压器有限公司

长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江苏扬远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1民初1508号
原告:长***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宜宾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慧,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扬远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天目西路696号。
法定代表人:孙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长***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与被告江苏扬远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远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尚欠货款18,000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5月26日已发生利息21,099元(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一台HSS**-12500/35型号的电弧炉变压器(单价132万元/台)、一台HJSS**-7200/10型号的精炼炉变压器(单价65万元),合同总价197万元。该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定金后合同生效,收到合同总价65%货款后长春发货,余5%质保金设备运行一年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1,952,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18,000元,该款为质保金。被告所购变压器于2012年7月9日已过质保期,但被告所欠质保金一直未给付,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望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扬远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4日,原告三鼎公司(供方)与江苏扬远船舶设备铸造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江苏扬远船舶设备铸造有限公司向三鼎公司采购一台HSS**-12500/35型号的电弧炉变压器,价款132万元,一台HJSS**-7200/10型号的精炼炉变压器,价款65万元,合同总价款197万元。供方收到需方总价30%定金后合同生效,收到合同总价65%货款后长春发货,余5%质保金设备运行一年后结清。上述设备于2011年7月9日安装完毕,并开具全额发票。江苏扬远船舶设备铸造有限公司已经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952,000元,尚有剩余货款(质保金)18,000元未结清。
经查,江苏扬远船舶设备铸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5日更名为江苏扬远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承兑汇票、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服务联系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该设备于2011年7月9日安装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设备运行一年以后质保金结清,故被告应于2012年7月9日前向原告结清尾款。根据原告举证及自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1,952,000元,尚有18,000元未予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给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扬远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长***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计389元,由被告江苏扬远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雪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