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91执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长***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清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民和乐华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垣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金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长***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和乐华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19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2022年1月19日、2022年5月19日、2022年6月3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证券、车辆、股票等信息登记。
3、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在长春市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民和乐华冶炼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查封期限叁年(2021年12月24日-2024年12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87条之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满后,如需续查封、扣押、冻结的,应于查封、扣押、冻结期满之日前30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依职权予以续查封。
4、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5、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 国 丽
审判员 马锦鑫审判员徐佳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嘉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