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三鼎变压器有限公司

长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江苏扬远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191执1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长***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宜宾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扬远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区天目西路6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长***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扬远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吉0191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3年3月6日通过法院专递EMS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江苏扬远重工科技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23年3月2日、2023年3月2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扬远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保险等信息登记; 3.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扬远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其名下账户有存款,但此存款存在多轮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不申请轮候冻结此账户; 4.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江苏扬远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在长春市及江苏省泰州市**区房屋、土地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江苏扬远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在长春市及江苏省泰州市**区名下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询系统反馈江苏扬远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别克牌机动车两辆,车牌号苏M×××**注册时间为2005-10-28、车牌号苏M×××**注册时间为2006-04-04,因年代久远且无法确定车辆位置,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查封以上车辆的车籍; 6.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对被执行人江苏扬远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对被执行人江苏扬远重工科技有限公司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 烨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