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三鼎变压器有限公司

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与鞍山创新实业有限公司、长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民终2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老边区嘉晨大道一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创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安海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开发区宜宾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创新实业有限公司、长***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224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鞍山创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二被上诉人更换符合额定容量24MYA变压器。3、二被上诉人承担更换变压器费用,暂定5万元。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5月13日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签订1份工业品《订货合同》同年5月7日签订1份《120转炉炼钢工程配套LF》钢包精炼炉技术协议,合同总价为690万元,约定技术协议是本合同组成部分。在工艺说明中:LF变压器由第二被上诉人生产,技术参数额定容量为24MYA,该设备一直未试验、验收和投入使用。22021年6月欲使用发现第二被告供货不符合约定标准,为了确认二被上诉人交付变压器额定容量,特委托辽宁城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检验,发现额定容量仅为16MYA。二被上诉人为了欺骗上诉人在交付变压器时,故意在标牌处注明额定容量为24MYA,与合同约定标准不符。上述事实原审即没有审查,更没有支持上诉人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为了明确责任进一步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交付的变压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4MYA变压器予以检测,恳请二审支持。原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47条,认定该案系重复起诉无理。构成重复起诉必须同时具备3个条件,缺一不可。即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虽然此案前二项基本相同,但是第三项并不相同。上诉人因案涉标的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更换并赔偿损失,并未否定前诉欠货款的判决结果,本案与前诉给付货款无关,故不存在重复诉讼。原审认定显系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审查。二、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典》621条3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上诉人居于诚信原则,在没有投入使用前依据二被上诉人在变压器上标注额定容量轻信符合合同约定。二被上诉人故意售卖一小充大变压器属于合同欺诈,对此不应当享有法律规定利益,此条规定实际上是对二被上诉人欺诈行为的一种惩罚,以此维护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在买卖合同履行中的具体体现。上诉人主张权利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时起计算(即2021年6月起计算),没有超出法律保护其胜诉权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法律公平与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上诉人鞍山创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答辩人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因精炼炉买卖合同纠纷已经经过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进行审理,判决于2015年7月生效。上诉案件当事人及诉讼标的与本案相同,且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涉标的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审理,同时认定双方对全部设备到货并安装调试完毕,热负荷试车成功没有异议。被答辩人在合同质保期满后的期限内未提出质量异议,而本案中被答辩人请求案涉标的质量存在问题,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已构成重复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依据民法典第621条第三款规定,本案起诉没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作为出卖人将合格的产品交付被答辩人,且交付的产品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热负荷试车成功证明产品系合格产品,且符合合同约定,该事实不但答辩人知道,被答辩人也知道,且得到法院的确认。被答辩人用民法典第621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说明答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该说法逻辑错误,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LF精炼炉订货合同五、质量保证三约定,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社会设备安装完毕,热试车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施工现场24个月以先到者为准。本案合同设备于2013年4月20日前货到施工现场,并全部安装调试完毕,且热负荷试车成功,证明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法律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案案涉合同设备的质保期至2015年4月20日届满。被答辩人在合同质保期内直至起诉前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长***变压器有限公司:上诉人一审确实构成了重复诉讼,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予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额定容量16MVALF炉变压器,配备合格的额定容量24MVA变压器;要求更换费用暂定5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民二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前诉原告为鞍山创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与本诉诉讼主体基本相同;前诉基于买卖合同,合同期间以及合同依据与本诉一致,而本案仍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诉讼标的相同;前诉请求系给付拖欠的货款,且前诉时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诉的请求系因案涉标的质量问题给予更换或赔偿损失,本诉的请求实质上为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返还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鉴定费22123元,由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鞍山创新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本院(2014)营民二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98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前诉亦是基于买卖合同,与本诉系依据同一买卖合同、同一事实,诉讼主体亦基本一致,虽然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质量问题,但前诉的生效判决里,已对质量问题做出了处理,其在本诉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上诉人在未有新证据、新事实的的情况下,再次提起诉讼,符合重复诉讼的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崔 卿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