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4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
负责人:王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阳,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淑杰,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珍,女,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天辰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全运路109-1号(109-1号)2层247-3136室。
法定代表人:于成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薇,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淑杰、辽宁天辰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七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夏淑杰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夏淑杰手镯损失不合理。该案中手镯属于间接损失,为夏淑杰手术过程中由医生砸碎,涉及高额财产损失。医生在砸碎时定当与夏淑杰家属沟通确认后处置,实非我司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一审法院将手镯费用计算至我司的赔付项目中,未考虑保险仅赔付直接损失的保险原则问题,加大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对其手镯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也未予以采纳;二、一审法院判决护理时长过长,应根据司法鉴定标准判定。上诉人提出护理期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夏淑杰住院时长不合理,护理期超标,应对其予以司法鉴定后确定合理护理时长。
夏淑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中通公司辩称,服从法院判决。
夏淑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对方赔偿医药费92246.74元、护理费32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0元、误工费32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135元、辅助器具费980元、物损费41600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7日,司机孙新伟驾驶辽A×××××号车在沈阳市大东区门前时与夏淑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夏淑杰受伤及财产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新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夏淑杰无责任。夏淑杰受伤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桡骨头骨折等,住院160天。夏淑杰支出医药费92177.44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夏淑杰自付82177.44元。夏淑杰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雇用护理人员,每天200元,产生护理费32000元。夏淑杰的伤于2020年10月22日经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淑杰右侧尽栋骨骨折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夏淑杰系从事居民服务行业人员,按其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23163.29元。夏淑杰还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35元、辅助器具费980元。夏淑杰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时,因右手臂桡骨骨折,手术过程中右手戴的一枚翡翠镯子因为影响手术,被医生砸碎,该手镯是夏淑杰在沈阳惠华楼金店以41600元的价格购买。经查,中通公司为辽A×××××号车的所有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通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雇用孙新伟为司机,发生该起事故,应由其承担赔偿夏淑杰损失的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夏淑杰各项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夏淑杰的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夏淑杰所述的医疗费以一审法院核实为准,夏淑杰所述护理费32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0元、复印费135元、辅助器具费980元、物损费41600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夏淑杰所述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夏淑杰所述交通费过高,应适当赔偿500元。夏淑杰的误工费按鉴定结论180天及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23163.29元。夏淑杰所述复印费135元由中通公司负责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夏淑杰医疗费82177.4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夏淑杰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夏淑杰误工费23163.29元(46970元/年÷365天×180天);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夏淑杰护理费32000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夏淑杰交通费500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夏淑杰辅助器具费980元;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夏淑杰财产损失41600元;八、辽宁天辰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夏淑杰复印费135元;上述一至八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九、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辽宁天辰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夏淑杰的手镯损坏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应赔偿,应由侵权人赔偿。被上诉人夏淑杰质证意见为,对条款规定的内容没有异议,但伤者损失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中通公司质证意见为,我方不认可,保险时保险公司没告知哪些项目赔付、哪些项目不赔付。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手镯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经审查,夏淑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右手臂桡骨骨折,其在原审提供了沈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证明”,载明夏淑杰手术过程中右手戴的一枚翡翠镯子因为影响手术,被医生砸碎。因此,根据夏淑杰当时手腕的伤情,为确保夏淑杰的手术正常进行,砸碎手镯属于必要措施,该行为所造成的手镯损坏可以视为夏淑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原审认定保险公司应对该财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原审中对于物损手镯的材质及价格虽提出过司法鉴定申请,但在夏淑杰提供珠宝鉴定书后,保险公司在庭审质证意见中明确表示对此无异议。故原审未支持其该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护理期过长的问题。经审查,夏淑杰在原审中提供了住院病历,载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60天;夏淑杰又提供了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护理人身份证、家政劳动服务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实际产生了护理费用。原审据此认定夏淑杰的护理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虽提出护理期时长鉴定申请,但其申请没有合理事由,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73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娜
审判员 田 华
审判员 华 荻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闫鹤文
书记员陈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