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申3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5年11月4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万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常州万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商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万方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虽然双方签订了合同,但万方公司最终仅采购了部分监控设备,***早已付清货款。2、***不清楚一审法院上班时间所以开庭迟到,一审法院没有核实其未到庭的原因,程序不当。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万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强
代理审判员 林 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