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1441号
原告:浙江金华龙耀建设有限公司(原浙江金华金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叶家村(何肇辉户)。
法定代表人:周盼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姣,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珍双,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人民东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杜金林,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森波,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驰青,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华龙耀建设有限公司(原浙江金华金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耀公司)与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姣、金珍双、被告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森波、季驰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2020年1月2日向原告寄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成立;2.判令被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3.判令被告按照《中标通知书》继续履行招投标合同关系确定的内容,并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5日被告在金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发包人组织“职工二食堂装修项目”公开招标,原告参加投标并中标,被告于2019年12月2日向原告签发《中标通知书》。原告根据《中标通知书》的要求,于2019年12月16日将单方盖有原告公章且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条款内容填写完毕的书面合同送至被告办理合同签约手续。签约期届满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20日、27日、28日向被告连续发函要求暂不予签订合同、退回尚未签订的合同并明确表达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未在签约期内签订故合同不成立、不生效。2019年12月31日,被告将补盖其公章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寄出并于2020年1月2日送达至原告,在该份合同中被告私自将合同订立时间倒签至“2019年12月13日”。2020年1月6日、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明确表达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成立的意见并要求按照中标关系的合同内容即《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合同内容重新签订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通知解除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2020年2月28日,被告委托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函寄出并于2020年3月3日送达至原告,通知解除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认为:1.原被告双方在项目公开招投标过程中确立的招投标合同关系即中标关系合法有效,该合同内容在《中标通知书》已经明确清楚,包括发包人、中标人、工程内容及范围、工期要求、质量要求、中标价款、项目负责人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期,但被告未按《中标通知书》的要求在签约期内办理签约手续显然已经违约;2.签约期过后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退还单方盖章的合同、明确表达该合同尚未成立的意见之后,被告将合同补盖公章并将签约时间倒签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按照项目招投标合同关系即中标关系确定的合同内容在签约期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方盖章的形式向被告发出要约,被告未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做出承诺,故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成立、不生效。4.被告主张解除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没有法律和事实基础,该解除行为无效;5.原告作为中标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标通知书》规定的内容重新签订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中心医院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告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1.涉案合同已成立。2019年11月,被告就金华市中心医院职工二食堂装修项目发布施工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此后,原告递交了投标文件,属于要约。2019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2.涉案合同已生效。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时承诺生效,合同成立。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将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送达给被告,被告在该合同中盖章。该合同成立并生效。3.涉案合同已实际开始履行。原告指派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了查看并进场施工。原告委派方志军将加盖原告公章的合同文本交付被告;原告委派方志军与被告进行平面图纸沟通工作;原告实际已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从一系列事实看,双方间合同关系已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开始履行。因此,原告有关合同不成立的主张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第二项诉请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应当驳回。1.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证据4的各种函告足以反映,原告坚持认为合同不成立。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函,被告认为原告观点不成立,并要求原告明确合同是否履行。可见,原告多次发函的实际行为表明其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据此,已符合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2.《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堆高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原告第三项诉请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应当驳回。1.鉴于双方已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无权要求重新签订所谓的新合同。2.原告提出起诉目的在于未来逃避其装修工人安全事故责任,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3.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将合同文本送给原告,所以主张合同不成立,这种观点非常荒谬。合同文本的送达时间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中标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招投标合同关系即中标关系,该合同内容已在该文书中明确,原被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5天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由原告公司中标,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的事实;2019年12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可签订合同,原告于12月16日将盖好公章的合同交给被告,也符合《中标通知书》中规定的“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5天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标准。经查,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回复函》《快递面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2日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寄给原告、未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做出有效承诺,被告私自将合同签订时间倒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即已成立并生效,合同文本送达给原告的时间与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有效承诺的证明目的。被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12月13日告知原告合同内容已定稿,可签订合同,故合同中的签订时间为12月13日,符合事实和常理,不存在将合同签订时间倒签的事实。经查,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会议录音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收到原告单方盖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严格按照《中标通知书》规定的要求履行签订合同的义务,即向被告发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被告未按照《中标通知书》规定的要求履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已违约;被告私自将合同签订时间倒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公司投标行为是要约,被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是承诺,故原告认为向被告发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要约,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被告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要求原告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也已将盖好章的合同送给被告,后被告加盖了印章,被告履行了签订合同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被告金华中心医院不存在私自将合同签订时间倒签的事实。经查,本院确认录音的真实性,对证据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
4.原告提供2019年12月19日、20日、27日、28日,2020年1月6日、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书面函件、电子邮件、签收函、快递面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签约期届满后多次向被告及代理机构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出暂不予签订合同、退还单方盖章的合同、明确表达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成立并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原告向被告及代理机构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送达函件的事实。被告认为,2019年12月9日《关于要求招标人金华市中心医院暂时予以退回尚未签订完毕的合同的函》,被告未收到,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招标代理机构浙江宏誉工程公司的《签收函》,认为与本案被告无关;对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其他书面函件、电子邮件、签收函、快递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发函的内容认为合同不成立,要求退回其已盖章并已送达给被告的合同,不符合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经查,2019年12月9日《关于要求招标人金华市中心医院暂时予以退回尚未签订完毕的合同的函》虽然由案外人浙江宏誉工程公司签收,但其内容与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回复函》、2020年2月28日被告委托律所向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存在单方解除合同行为。被告对《回复函》《律师函》证据三性无异议,鉴于原告始终不认可合同已成立,且从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
6.被告提供2019年12月26日《通知函》及快递单、2019年12月31日《回复函》及快递单、2020年1月13日《回复函》及快递单、2020年2月28日《律师函》及快递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不认可合同已成立、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发函催告、解除合同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单方认为合同有效,并不能证明合同已生效。被告的回函恰恰证明了合同已过签约期,且原告对回函内容也不同意,说明合同无效。经查,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
7.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1份,用以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事宜,由方志军代表原告办理,方志军将盖好原告公章的施工合同交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微信聊天中从证据形式上看只能看出方志军的名字,另一个女性头像身份有待核实,且聊天内容只是截取了部分;从聊天内容来看,是女性主动发合同给所谓的方志军的,无法看出是原告委托方志军办理合同签订事项;实际只是为了掩盖其私自发包的违法行为。经查,本院确认微信聊天的真实性,但聊天中不涉及方志军身份的认定,本院确认部分证明力。
8.被告提供平面布置图1份,用以证明方志军在2019年12月13日到施工现场查看的事实。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方与方志军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认识方志军,只见过两三次面,只能证明12月16日原告将单方盖章的合同发出,但是12月13日被告就已经私自把工程发包给方志军。经查,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
9.被告提供派出所询问笔录5份,用以证明方志军是代表原告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已进场施工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说方志军是代表原告的,这只是方志军的片面之词,在笔录中方志军陈述已进场施工的情况恰恰证明方志军与被告串通违法发包的事实。本院认为,方志军的身份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本院仅确认笔录的真实性,对笔录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
10.被告提供证人王某证言,用以证明方志军代表原告公司将盖好公章的施工合同交给被告,合同的签订、履行事宜都是由方志军代表原告公司在履行。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说发合同时是第一次联系,经查看微信实际证人早在4日就已经跟方志军联系了。证人说是13日把合同发给方志军,16日方志军把合同送回给王某,与被告举证质证的意见矛盾。在派出所笔录中方志军也陈述了合同是未盖章先施工的,说明证人证言不属实。经查,证人王某为被告基建科员工,是案涉工程经手人之一,其在证言中陈述原告方中标后方志军主动找到被告接洽案涉工程书面合同的签订事宜,对方志军是否有权代表被告并未核实。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证言无法核实方志军的身份,本院仅确认王某证言的部分证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被告中心医院为金华市中心医院职工二食堂装修项目,委托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办理招标事宜,原告龙耀公司(原浙江金华金辉建设有限公司)为投标人之一。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标后,原告中标。2019年12月2日,被告及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为:确认原告为中标人,项目负责人祝培喜,中标报价为1410271元(含暂列金65000元)综合单价为基础上让利11.69%,即1253009元;中标工期90日历天;工程质量要求不低于国家相关验收合格标准;原告须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5天内前往金华市中心医院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等。当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期间,双方通过案外人方志军联络签订书面合同事宜。2019年12月13日,被告基建科员工王晶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子版本发给方志军,方志军将该电子版本交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在盖好章后通过方志军交给被告。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12月13日,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项目经理均与《中标通知书》一致,并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9年12月19日,一名施工人员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受伤。2019年12月19日下午3时15分,原告向被告单位公共邮箱发送《关于要求招标人金华市中心医院暂时予以退回尚未签订完毕的合同的函》,提出原告因重大误解,有关合同重要条款尚有重大分歧要求予以调整,请求被告将案涉合同暂时先退还原告,待原告研究并提出条款修改意见并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再行签订合同。2019年12月20日下午4时43分,原告向被告单位公共邮箱发送《关于要求招标人金华市中心医院修改合同工期暂时不予签订合同的函》,提出鉴于考虑春节期间对此合同的施工工期无法按时完成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原告要求予以顺延工期一个月即由原合同施工工期90日历天调整为施工工期120日历天,请求被告将案涉合同暂时先退还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再行签订合同。2019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认为因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施工人员受伤事故,目前工程已停工,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在收到本函七日内指派人员进场施工,以免延误工期;若原告不愿意继续履行,望被告在收到本函后七日内予以书面明确,逾期被告将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次日原告收到该函。2019年12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关于要求正式退回合同的通知》,原告认为其于2019年12月17日将盖章合同送于被告办理合同签订手续,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任何告知、回复,未在规定的施工合同签约期限内告知原告盖章报送的施工合同是否已经签订成立,本招标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成立,要求被告将原告盖章的合同和投标保证金退还,并查清为何有人未经原告任何授权的条件下可以提前进场施工,保留向被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2019年12月28日,原告对被告12月26日的《通知函》作出《回复函》,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盖章的合同后至今未给予任何告知、回复,未在规定的施工合同签约期限内告知施工合同是否已经签订成立,本招标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成立,并认为原告从未派人进场施工,再次要求被告方退还合同和保证金。2019年12月31日,被告对原告12月27日《关于要求正式退回合同的通知》做出《回复函》,被告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公开招投标,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中标通知书》,合同已由双方盖章,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履约担保,投标保证金有权不予退还;再次要求原告明确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收到本函后七日内不予明确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等。原告于2020年1月6日作出《回复函》,重申其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成立的意见并对其他问题发表回复意见,并表示愿意与被告重新办理合同签订手续。2020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函》,认为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才将案涉合同寄送给原告,签约时间倒签,原告于2020年1月2日收到,此份合同不成立,双方成立中标关系,请求重新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20年1月21日,被告对原告2020年1月9日的《通知函》作出回复,认为被告2019年12月26日、12月31日寄送给原告的《通知函》《回复函》中已经明确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不存在施工合同不成立,要求重新签订施工合同的问题,鉴于原告的书面函件中始终不认可施工合同已经成立,表明原告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现被告正式通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2020年2月28日,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受被告委托向原告发出《律师函》,通知原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同时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并最终达成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中规定,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案涉工程经过公开招标,被告中心医院发出的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拟签定合同的主要条款,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原告龙耀公司的投标文件已对被告中心医院的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的响应,其性质属于要约。中心医院的中标通知性质上属于承诺,龙耀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承诺生效。本案工程经过招投标,工程范围、合同价款、工程质量、工期等合同主要条款已经确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被告中心医院在约定期限内根据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达成的合意制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表明其愿意履行合同,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是对业已存在的合同关系的一种确认,并非缔结新的合同。中心医院是否延期盖章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原告主张合同不成立及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原被告双方往来函件,原告龙耀公司一直否认合同已经成立,并对被告中心医院两次要求其明确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不予回应,被告中心医院有理由相信原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为此,被告中心医院有权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金华龙耀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金华龙耀建设有限公司(原浙江金华金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项 璐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郑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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