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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1920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遂昌县

原告:***,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遂昌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金东区孝顺镇叶家村(何肇辉户)。

法定代表人:周盼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珍双,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姣,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市婺城区人民东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杜金林,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驰青,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森波,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63358.23元;2.被告中心医院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受害人李斌林父母。2019年12月2日,被告**建设公司承包被告中心医院食堂宿舍楼一楼医院职工二食堂装修项目。16日,工程负责人方志军带领李斌林等人进场施工。19日上午10时40分许,李斌林在施工过程中从无防护的脚手架撤下,被送中心医院抢救,抢救过程中,被告中心医院同意医疗费均由医院承担。2020年1月20日,李斌林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建设公司系李斌林的雇主,应对李斌林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心医院作为发包方,明知被告**建设公司在施工中疏于管理,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仍放任施工,未尽相应注意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方志军并非本公司员工,也非代理人,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本公司与李斌林不存在雇佣关系,派出所笔录恰能证明方志军是雇主;两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未成立,本公司也未实际组织人员施工、未出任何施工图纸、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保险和施工许可证,被告中心医院未按合同约定发出开工通知、移交现场和会同监理单位签发开工令,本公司因此于2020年12月19日、20日明确通知被告中心医院暂不签订合同,并提起确认合同不成立的诉讼。现该案尚未审理,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2019年11月26日下午,方志军主动加周爱姣(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微信,称其已知道本公司中标,有与我公司合作的意向。次月2日,本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13日,被告中心医院工作人员王晶将《二食堂装修合同》、《**市中心医院廉洁购销合同》电子版发给方志军,方志军将电子版发给本公司,称医院领导催促需尽快带回加盖公章的合同。本公司就合同内容进行审核、填写、盖章,方志军代表中心医院到本公司拿走本公司单方盖章的案涉合同,该行为仅是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约,招标文件和合同均有合同生效需经双方签字盖章的约定,但本公司盖章前,被告中心医院并未盖章,故合同未能生效。综上,两被告仅确立了中标关系,并应按中标通知书约定履行,即被告中心医院应在2019年12月17日前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本公司是2019年12月31日收到中心医院盖好印章的合同,此时本公司已向其发合同不成立的函。从施工工程量和方志军在派出所陈述,方志军在2019年12月13日前就已开始施工。李斌林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持有电工证,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明知雇主未对现场做防护措施,也未对自己进行相应防护,自身存在过错。原告的赔偿项目应按相关标准计算。综上,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

被告中心医院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李斌林已死亡,故不应再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死亡赔偿金计算不当,应按相关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由法院酌定;抢救过程中,中心医院同意暂时垫付医疗费,而非原告陈述双方已就医疗费的承担主体达成协议;涉案工程已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公司施工,医院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建设公司是否系李斌林雇主,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心医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和派出所询问笔录,被告**建设公司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因方志军催促才在空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但事实上并未组织人员施工,也未收到中心医院的开工通知,方志军并非公司的员工,也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志军陈述与事实不符,并提交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和申请证人祝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和被告中心医院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实践中,员工未参保的事实普通存在,被告没有为方志军缴纳社保不必然能得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且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大量存在挂靠或转包的情形,证人系被告**建设公司员工,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建设公司确认已收到中标通知书,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公司印章后交给欲与其合作的方志军,之后方志军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事故发生当日,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最能体现案件的客观事实,被告**建设公司系李斌林雇主的事实,可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日,招标代理机构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浙江**金辉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其为被告中心医院医院食堂宿舍楼1楼职工二食堂装修项目中标人。事后,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253009元,项目经理为祝某,签订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同时,两被告签订《安全协议》,约定:双方必须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工作的方针政策;被告**建设公司应强化安全意识,做好施工安全工作,作业前对人员的身体状况进行检查,患病、饮酒及其它身体不适者不得施工,严禁未经培训的施工人员高空作业,其管理人员应对员工的安全措施是否完善进行检查,因被告**建设公司违反安全作业引发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事故由被告**建设公司承担;被告**建设公司在生产操作过程中工人的防护用品由**建设公司自理,并督促工人自觉穿戴好防护用品;被告**建设公司必须严格按国家对高空安全操作规程和制度的执行,因违反操作规程所发生的安全事故由**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等。当月15日或16日(在场人对具体进场时间陈述不一),李斌林等4人经方志军安排进场施工水电工程,其中李斌林负责在脚手架上测量、安装电线管道。19日上午10时40分许,未佩戴安全帽的李斌林从高约2米的无防护高脚手架上摔下。2020年1月20日,李斌林经抢救无效死亡。两原告分别系李斌林父母。抢救过程中,被告中心医院垫付了医疗费348311.59元。

本院认为,李斌林在提供劳务时从无防护高脚手架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两原告作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请求合理赔偿。被告**建设公司系李斌林提供劳务的接受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专业水电工,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在无防护脚手架上施工的危险性,且未佩戴安全帽,自身存在过错,酌定自负20%的责任。被告中心医院作为发包方,已按合法程序选择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也不存在指示过失,并与之签订《安全协议》,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除原告自负的其他损失均由雇主承担。被告中心医院在事故后垫付的款项,可另行主张。审核原告的损失:李斌林已死亡,故误工费的主张不当,但原告可主张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均按3人3天次计算,住院伙食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误,按**地区标准予以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李斌林过错酌定为4.5万元,原告对其他损失的计算合理。涉案的合理损失有:伙食补助费99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130.31元、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180元、护理费4950元、营养费4950元、死亡赔偿金916800元、丧葬费33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万元,共计1003916.31元。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的时间顺序不影响合同关系的建立,被告**建设公司抗辩并非李斌林劳务的接受方,无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李斌林雇主的确定,并非须以被告**建设公司提起的涉案合同签订后是否已成立的诉讼结果为依据,该公司的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程各项损失803133.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18元(原告已申请缓交),原告***、***负担1502元,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16元(被告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其应负担的部分,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松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黄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