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润成创展木业有限公司与新城区润城创展木门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1民初121号原告:广东润成创展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润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城区润城创展木门经销部。经营者:高俊芳,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巴音锡勒镇*房子行政村南河村。原告广东润成创展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润成创展公司)与被告北京润成创展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城区润城创展木门经销部(以下简称新城区经销部)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6月10日,原告广东润成创展公司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追加北京润成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6月16日追加北京润成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润成创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禹,被告北京润成创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保成及新城区经销部的经营者高俊芳到庭参加诉讼。北京润成创展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20日,原告广东润成创展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北京润成创展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2017年9月1日,原告广东润成创展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北京润成创展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7)内01民初121号民事裁定,准许广东润成创展公司撤回对北京润成创展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润成创展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广东润成创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广东润成创展公司”润成创展”(商标注册证号是:14342620)、”润成创展RCCZ”(商标注册证号是:3606749)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停止使用”润成创展木门”作为店铺招牌及字号;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广东润成创展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润成创展木门”,即不得将”润成创展木门”作为其木门产品的名称;3、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4、被告赔偿广东润成创展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5、被告赔偿广东润成创展公司的维权成本即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10万元;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广东润成创展公司是”润成创展”(商标注册证号是:14342620)、”润成创展RCCZ”(商标注册证号是:3606749)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等商品上。广东润成创展公司长期在全国多个省市通过户外广告、终端客户广告、电视台、网络等宣传润成创展木门,广东润成创展公司生产、销售的润成创展木门以其优良的品质和独特外观设计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通过广东润成创展公司多年的广告宣传和产品推广,润成创展木门在消费者中享有盛誉。2011年1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广东润成创展公司”润成创展RCCZ”(商标注册证号是:3606749)为驰名商标。广东润成创展公司生产销售的润成创展木门属于知名商品,润成创展木门是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新城区经销部在其经营的门店,恶意使用”润成创展木门”作为店门招牌,同时在其店面横条幅中使用”驰名商标”进行宣传和推广。新城区经销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犯广东润成创展公司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2017年9月1日,广东润成创展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广东润成创展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润成创展木门”,即不得将”润成创展木门”作为其木门产品的名称”。新城区经销部答辩称,其使用的企业名称是经过核准的,属于合法使用。新城区经销部在”BJRC”下面使用的是”传承木门典范”,并不是”润成创展”。关于宣传条幅,只在商场搞活动的时候挂过一周,没有给广东润成创展公司造成损失。原告广东润成创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权属证据。第14342620号”润成创展”、第3606749号”润成创展RCCZ”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信息。证明:原告是第14342620号、第3606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门板、非金属门框等商品上;且均在有效期内。第二组证据、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驰名商标批复、广东省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驰名商标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润成创展RCCZ”商标具有广泛知名度,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第三组证据、获奖和荣誉证据。1、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重点扶持企业认定;2、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证书;3、中国木门行业社会责任奖荣誉证书;4、中国木门产品研发创新奖荣誉称号;5、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荣誉证书;6、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绩效考核荣誉证书;7、中国木门最具影响力企业奖荣誉称号;8、全国木门企业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双承诺十连冠企业;9、中国好木门荣誉称号;10、广东诚信示范企业证书;11、中国林业产业创新(木门业)二等奖;12、2016年全国市场、工程木门企业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双承诺活动单位;13、2016年中国木门窗行业整木家装领军品牌荣誉称号;14、2016年中国木门窗行业创业示范荣誉称号;15、中国林业产业诚信企业品牌证书;以上15份证据证明:原告广东润成创展公司商标、产品及企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第四组证据、广告宣传证据。证明原告在中央电视台、各省市路牌等发布广告,原告商标及产品为公众熟知。第五组证据、侵权证据。证明新城区经销部未经授权私自冒用”润成创展木门”字样,销售木门及相关产品,侵犯了广东润成创展公司合法权益。公证书中同时显示新城区经销部在宣传条幅上使用了”驰名商标”字样。第六组证据、被告工商资料证据。证明北京润成创展公司于2016年成立,未获得驰名商标和领军企业称号。第七组证据、收据和发票。证明原告为该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经庭审质证,新城区经销部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公证书恰好证明新城区经销部没有侵权。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中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对住宿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宿标准超过国家规定。新城区经销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北京润成创展公司绿色产品合格证书;证据二,营业执照;证据三,检验报告;证据四,BJRC商标受理通知书。经庭审质证,广东润成创展公司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企业名称和商标的作用完全不同,新城区经销部在经营中已经突出使用”润成创展木门”,构成侵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庭审后,广东润成创展公司向本院提交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新城区经销部认为该公证费发票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广东润成创展公司是”润成创展”(商标注册证号是:14342620)、”润成创展RCCZ”(商标注册证号是:3606749)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于第19类商品:非金属门、非金属门板、非金属门框。第3606749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8月27日,第14342620号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5月20日。2011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润成创展RCCZ”为驰名商标。2013年12月广东润成创展公司生产的润成创展牌实木复合门被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14年4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润成创展RCCZ”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润成创展公司长期在全国多个省市通过户外广告、终端客户广告、电视台、网络等方式宣传润成创展木门。广东润成创展公司授权王智敏代表公司在呼和浩特经营销售和进行网络建设。2016年12月20日,王智敏随同公证人员到润××区经销部的店铺招牌进行摄像,完成公证。(2016)呼北证内字第14376号公证书显示,新城区经销部的店铺招牌醒目位置标有”润成创展木门”,门头左上角标有”BJRC””传承经典门业典范”,字体较小。在门头左右两侧分别标有:”润成创展木门,领军企业,驰名商标”和”润成创展木门,黄金周,低价大行动”。进入店内,醒目位置标有”润城创展门业”,右下角位置标有”北京”二字。新城区经销部经销的商品来自北京润成创展门业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北京润成创展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及发货单显示,北京润成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与新城区经销部的合作关系是先付定金,再付尾款,最后发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新城区经销部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如果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新城区经销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新城区经销部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如果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东润成创展公司提交的(2016)呼北证内字第14376号公证书及照片,新城区经销部的店铺招牌醒目位置标有”润成创展木门”,门头左上角标有”BJRC””传承经典门业典范”,字体较小。广东润成创展公司是”润成创展”商标专用权人,”润成创展”属于臆造词,是广东润成创展公司经过多年的使用行为及持续的广告宣传使其具有知名度。新城区经销部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擅自在其店铺招牌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润成创展木门”,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误以为新城区经销部与广东润成创展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或其他联系,新城区经销部的上述使用行为已构成对涉案商标”润成创展”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至于广东润成创展公司享有的”润成创展RCCZ”商标,该商标是字母和文字的组合商标,广东润成创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新城区经销部使用该商标,故对其要求新城区经销部停止侵犯”润成创展RCCZ”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新城区经销部的企业字号是”润城创展”,广东润成创展公司的注册商标是”润成创展”,”城”与”成”属音同字不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广东润成创展公司在呼和浩特市有独家经销商,新城区经销部作为同行业从业人员,其申请注册的企业字号含有”润城创展”并突出使用,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新城区经销部应停止使用”润城创展木门”作为企业字号。关于赔偿数额,广东润成创展公司未证明其因商标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新城区经销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综合考虑新城区经销部的成立时间、店铺位置、侵权程度、主观状态等因素,本院酌定新城区经销部赔偿广东润成创展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整。二、新城区经销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新城区经销部成立于2016年10月,(2016)呼北证内字第14376号公证书及其他证据显示,其在宣传过程中除了使用”润成创展木门”,也在门头左右两侧显著位置分别标有:”润成创展木门,领军企业,驰名商标”和”润成创展木门,黄金周,低价大行动”。新城区经销部成立时间较晚,未申请注册商标,北京润成创展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虽授权其使用”BJRC”商标,但”BJRC”商标尚在申请阶段,也未成为”领军企业”、”驰名商标”,故新城区经销部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合理支出,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给广东润成创展公司出具收到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收据一张。因其未提交发票,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鉴于该项支出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万元。两张出租车发票金额共计263元,本院予以支持。两张住宿发票金额分别为517.5元和691元,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公证费800元,本院对该项支出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城区润城创展木门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广东润成创展木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342620号”润成创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新城区润城创展木门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润成创展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三、被告新城区润城创展木门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四、被告新城区润城创展木门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润成创展木业有限公司合理支出11763元;五、驳回原告广东润成创展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新城区润城创展木门经销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润成创展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60元,由被告新城润城创展木门经销部负担7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雪莹审判员李艳审判员何玉山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魏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