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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本溪市安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本溪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5民终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明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安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本溪市安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电力公司)、本溪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5)明民一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辽0504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安泰电力公司、电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赔偿金额计算错误。1、一审认定吊车“前臂导电击伤原告”错误,事故原因应是安泰电力公司未对高压线断电作业造成高压线放电击伤***,安泰电力公司应承担责任;2、***和**同为安泰电力公司雇佣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在一审期间没有诉请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判决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并非起诉数额,原审法院超诉请判决错误;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错误;5、假肢费用数额较高,应予改判。
***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安泰电力公司辩称:同意维持一审判决。
电建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安泰电力公司、电建公司、**赔偿***误工费20070元、残疾赔偿金325718.40元、精神抚慰金48857.76元、假肢费410260元、假肢维修费1196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62976.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安泰电力公司承揽了电建公司本溪市明山区高峪合金仓库进行整理项目,约定施工机械由电建公司代为租赁,安泰电力公司对因使用工器具不当所造成的人员伤害及设备损坏负责。后电建公司安排**作业吊车进驻施工现场。2013年5月9日,***在负责作业吊车摘钩时,因**雇佣的作业吊车司机在吊起开关柜的过程中,作业车前臂未与高压线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作业车前臂导电,将***击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6950.82元,于当日被送往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98天,诊断为:全身多处电接触性损伤8%三度右上肢、双足,病重28天、二级护理70天,花医疗费131763.98元。2013年10月29日,***因右前臂残端破溃,再次入住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二级护理13天,花医疗费2573.25元。2014年6月4日,***因右前臂截肢残端窦道形成,第三次入住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二级护理22天,花医疗费6323.56元。经***申请,法院委托本溪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六级;***左足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右足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安泰电力公司、电建公司、**赔偿***误工费20070元、残疾赔偿金325718.40元、精神抚慰金48857.76元、假肢费410260元、假肢维修费1196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62976.16元,安泰电力公司、**、电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安泰电力公司已支付***各项费用总计190659.41元(租房费8000元已扣除,安泰电力公司自愿承担),**已支付***各项费用总计8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所有的吊车在作业过程中未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违规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泰电力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应对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尽到管理及监督的职责,且安泰电力公司与电建公司对此已经明确进行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设备安全事故由安泰电力公司负全部责任,因在施工中,安泰电力公司未派安全人员对现场进行管理及监督,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安泰电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电建公司无责任。二、关于***的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数额,经审查确认医疗费149762.41元。(二)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安泰电力公司长期雇佣工人,其月薪3000元,故***的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计算应为80200元。(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住院期间由安泰电力公司派员工2人护理8天(其工人工资为每月3000元),后***雇佣他人进行护理,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应发生的护理费为18249.5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实际住院133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该费用共计应为6650元。(五)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但因***在外地就医治疗及复诊,审查认定的交通费为4790元。(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以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提供了沈阳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的证明及发票,证明***安装假肢的费用为59800元,使用年限为三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款的10%;病理鞋每双480元,根据季节穿配两双,使用年限为2年。故安装假肢费用保护至20年,假肢费为398667元。假肢的维修保养费用为每年假肢费的10%,按20年计算,故假肢的维修保养费为119600元。病理鞋保护至20年,病理鞋费用为9600元。综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为527867元。(八)杂费。***住院期间购买无菌垫及租床费用540元,属于***住院期间的必须品,故该项费用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市安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9762.41元、误工费80200元、护理费1824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交通费4790元、残疾赔偿金3257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857.76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7867元、杂费540元,总计1163475.09元中的60%即698085.05元,扣除被告本溪市安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90659.41元,尚应给付507425.6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163475.09元中的40%即465390.0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82000元,尚应给付383390.0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0元,由被告本溪市安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848元,被告**负担523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为安泰电力公司雇员,在工作期间受伤,安泰电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伤系安泰电力公司租赁的**所有的吊车在作业过程中未按相关规定违规作业导致事故发生,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安泰电力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承担40%赔偿责任适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提出事故原因是安泰电力公司未对高压线断电作业造成高压线放电击伤***,应由安泰电力公司承担责任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和**同为安泰电力公司雇佣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由于安泰电力公司租赁**吊车,该事故发生系**所有的吊车在作业过程中未按相关规定违规作业导致,一审判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适当,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一审法院超诉请判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一节,由于该事故发生后,安泰电力公司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和部分误工费和交通费,故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错误一节,经审查,上述二项数额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提出假肢费用数额较高一节,一审判决假肢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三十二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解芳
审判员*杰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阔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