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5民终1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安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震,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安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本溪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诉请要求本溪市安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本溪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病理鞋费用,原审判决漏判;关于本溪市安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房及购买日用品费用8000元,***并未收取,应从本溪市安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款项中扣除;关于***残疾辅助器具价格,应对沈阳某某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进行审查,依据经过查实的证据作出判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解芳
审判员*杰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