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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本溪市安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本溪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荆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民一初字第00674号
原告***,男,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市牛心台煤矿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曲晓,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安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郑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震,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秀梅,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鑫,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荆辉,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秀岩,本溪市明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本溪市安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本溪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荆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晓、被告本溪市安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震、被告本溪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秀梅、冯鑫、被告荆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退休工人。退休后在被告安泰电力公司从事力工工作。2013年5月9日,原告被派往被告电建公司所属的明山区高峪合金变电所从事清理仓库事宜,原告具体负责作业车的摘钩工作。11时许,因被告荆辉雇佣的作业车司机操作作业吊车开关柜升起的过程中,作业车前臂触碰到空中的高压线,将手扶开关柜的原告瞬间击倒。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在本溪中心医院进行简单处理后,即被送往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治疗。经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诊断为:电接触性8%右上肢、双足。原告住院治疗98天。原告出院后,因右前臂残端皮肤破溃,于2013年10月29日再次入住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治疗。2014年6月4日,因右前臂截肢残端窦道形成,原告第三次入住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治疗。原告因此事故住院三次,累计治疗133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70元、残疾赔偿金325718.40元、精神抚慰金48857.76元、假肢费410260元、假肢维修费1196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62976.16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泰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称的假肢费过高,在原告向法庭提供假肢器具发票后,被告认为过高,已申请法院向同地区相关假肢机构调查取证,希望法院合理确定该费用。2、发生事故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相关费用294887元,该费用希望法院在判决中予以扣除。3、本案的侵权人为吊车一方,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为依据行业标准,吊车应有起升高度限定器,能可靠的报警起升。但本案的吊车没有安装该设备导致事故发生。作业时与输电线的距离不能少于1.5米,但本案,起重器与电线接上了,所以其存在过错。
被告电建公司辩称: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我们与被告安泰电力公司之间有协议,约定施工过程中的事故由施工方负责。
被告荆辉辩称:被告安泰电力公司对赔偿数额的答辩意见我方同意,因此对赔偿数额我方不予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受伤结果与被告荆辉所有的起重机工作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荆辉所有的起重机系受雇于电建公司,被告荆辉所有的起重机按规章完成电建公司交代的工作任务,其行为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而本溪电建公司及被告安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原告在工作中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电建公司为被告荆辉提供的工作场所不符合电力安全工作规程中规定的安全距离,且未设专责监护人及指挥人员在工作前对被监护人员交待安全措施,告知危险点和安全注意事项,也未监督被监护人员遵守本规程和现场安全措施,及时纠正不安全行为。电力安装工作规程还规定,长期或频繁地靠近架空线路或其他带电体作业时,应采取隔离防护措施。综上,被告电建公司违反电力安装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安泰电力公司的过错表现在:1、被告安泰电力公司作为专业的电力施工单位,指派原告在事故现场工作,未对原告进行专业培训,违反了电力安装工作规程的规定,即一切重大物件的起重、搬运工作应由有经验的专人负责,作业前应向参加工作的全体人员进行技术交底,使全体人员均熟悉起重搬运方案和安全措施。2、被告安泰电力公司明知指派原告到高压电区域工作从事工作,违反规程未向原告发放绝缘手套,绝缘鞋。被告安泰电力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违反相关规程,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的过错表现在:1、原告作为被告安泰电力公司的员工,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其明知进入供电区域需要佩戴安全帽、绝缘鞋、绝缘手套,而违反操作规程进行工作及明知在起吊、牵引过程中,受力钢丝绳的周围、上下方、转向滑车内角侧、吊臂和起吊物下面,禁止有人逗留和通过的规定,没有注意安全隐患,原告也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求被告荆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安泰电力公司承揽了被告电建公司本溪市明山区高峪合金仓库进行整理项目,约定施工机械由被告电建公司代为租赁,被告安泰电力公司对因使用工器具不当所造成的人员伤害及设备损坏负责。后被告电建公司安排被告荆辉作业吊车进驻施工现场。原告为有电工资质人员,受雇于被告安泰电力公司。2013年5月9日,原告在负责作业吊车摘钩时,因被告荆辉雇佣的作业吊车司机在吊起开关柜的过程中,作业车前臂未与高压线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作业车前臂导电,将手扶开关柜的原告击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6950.82元,于当日被送往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98天,诊断为:全身多处电接触性损伤8%三度右上肢、双足,病重28天、二级护理70天,花医疗费131763.98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因右前臂残端破溃,再次入住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二级护理13天,花医疗费2573.25元。2014年6月4日,原告因右前臂截肢残端窦道形成,第三次入住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二级护理22天,花医疗费6323.56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六级;***左足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右足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70元、残疾赔偿金325718.40元、精神抚慰金48857.76元、假肢费410260元、假肢维修费1196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62976.16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被告安泰电力公司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总计211911元,被告荆辉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总计8200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志、诊断书、假肢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支出凭证、作业许可证、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身份证,驾驶证、执业证、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荆辉所有的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在未按相关规定安装起升高度限定器的情况下违规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被告荆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泰电力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应对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尽到管理及监督的职责,且被告安泰电力公司与被告电建公司对此已经明确进行了约定,被告电建公司无责任。因在施工中,被告安泰电力公司未派安全人员对现场进行管理及监督,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安泰电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数额,经本院审查确认医疗费为149762.41元。(二)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为被告安泰电力公司长期雇佣工人,其月薪3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计算应为80200元。(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安泰电力公司派员工2人护理8天(其工人工资为每月3000元),后原告雇佣他人进行护理,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原告应发生的护理费为18249.52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133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该费用共计应为6650元。(四)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但因原告在外地就医治疗及复诊,本院审查认定的交通费为4790元。(五)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告以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假肢费及假肢维修费均为残疾辅助器具费,虽然原告提供了沈阳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的证明,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为59800元,使用年限为三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款的10%,但经被告安泰电力公司的申请,就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本院又走访了其他假肢厂,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大约在2-3万元之间,本院结合假肢厂出具的证明,酌情认定原告安装假肢费用为39430元,三年一更换,按20年计算,故假肢费为262867元,假肢的维修保养费用为每年假肢费的10%,按20年计算,故假肢的维修保养费为78860元。综上,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41727元。(七)杂费。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无菌垫及租床费用540元,属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必须品,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关于被告安泰电力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数额问题,经本院审查,其中节日探望原告2000元及餐费、沈阳询价支付的费用不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故本院认定被告安泰电力公司已垫付原告的赔偿金数额为198659.41元。对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泰电力公司支付的其家属租房及购置日用品8000元,虽然不属于赔偿范围内,但被告已为原告垫付,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市安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十四万九千七百六十二元四角一分、误工费八万零二百元、护理费一万八千二百四十九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千六百五十元、交通费四千七百九十元、杂费五百四十元、残疾赔偿金三十二万五千七百一十八元四角、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八千八百五十七元七角六分、鉴定费八百四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三十四万一千七百三十元,总计九十七万七千三百三十八元零九分中的百分之六十即五十八万六千四百零二元八角五分,扣除被告本溪市安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十九万八千六百五十九元四角一分,尚应给付三十八万七千七百四十三元四角四分;
二、被告荆辉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九十七万七千三百三十八元零九分中的百分之四十即三十九万零九百三十五元二角三分,扣除被告荆辉已垫付的八万二千元,尚应给付三十万八千九百三十五元二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款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零八十元,被告本溪市安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八百四十八元,被告荆辉负担五千二百三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震
人民陪审员  周俊英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雪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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