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苏0281执8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辽宁华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4590931496C,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华夏街玉龙湖52-5栋-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高众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816266224,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青霞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辽宁华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执行人天高众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281民初65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天高众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辽宁华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购车款及定金共计72万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
2、**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江阴市青阳镇青霞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两块(分别面积为84356平方米,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首封;面积为83607平方米,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首封),有坐落于江阴市××镇××路××号的房屋共9套(分别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首封),本院暂无处置权,本案现已予以轮候查封。
3、**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D××××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
4、本院多次与属地政府沟通,希望能解决处置费用等事宜,以便对案涉不动产进行变现,保障好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三、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2年3月2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依法处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281民初65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