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602民初3078号
原告:滨州联益电力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工业园区新立河二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54369694T。
法定代表人:董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顺,滨州滨城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高新区。
原告滨州联益电力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益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顺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期间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应付利息23068元)及违约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向联益公司借款,经双方协商,联益公司同意出借给***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如***违约,需向联益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联益公司催要,***以种种理由推脱。
***未作答辩。
联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1日,联益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联益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开办灯具店,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逾期还款,***需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约定发生诉讼由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向联益公司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据一份,并指定了其收取借款的账户(户名:***,开户行:建行滨州分行彩虹分理处,账号:62×××92)。2016年4月12日,联益公司将200000元借款转入***指定收款账户,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根据联益公司的陈述,***借款后未还过款。
本院认为,***与联益公司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联益公司依约向***交付了借款,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偿还联益公司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本院确认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应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因联益公司要求***支付截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3068元未超过约定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应付的违约金则分别应自2017年7月20日和2017年4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分别按年利率10%和14%计算,但违约金总额应以双方约定的100000元为限。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滨州联益电力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截至2017年7月20日应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306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14%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以100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6元、减半收取计307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建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