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滨州联益电力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6执复3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滨州联益电力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工业园区新立河二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54369694T。

法定代表人:董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力群、张帅,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建翔新苑8号楼沿街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69322917。

法定代表人:王新桥,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滨州市坤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三路563号王府井步行街,组织机构代码054983452。

法定代表人:李陆军,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益电力公司)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0)鲁1602执异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益电力公司的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1)鲁1602执异59号执行裁定,停止对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西谢珍珠湖小区10号楼(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执行。事实和理由:联益电力公司与西谢居委会、滨州益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锋置业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因益锋置业公司欠付联益电力公司电力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法院判决确认的债权等,西谢居委会、益锋置业公司利用上述房产顶账,也即联益电力公司实际出资“购买”了上述房产,益锋置业公司也向联益电力公司出具了上述房产的收据并早已将该房产交付给了联益电力公司。2018年10月5日,联益电力公司与滨州市佳伟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下称佳伟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佳伟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室内装修,装修完成后该房产便由联益电力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虽然该房产未过户登记于联益电力公司名下,但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或房产网签手续并非联益电力公司自身原因。联益电力公司自2020年4月开始又购置了大宗办公设施设备,在该房产处办公、经营,现该房产被联益电力公司实际使用。

执行法院查明,2014年1月29日,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决定查封西谢珍珠湖小区6号、7号、10号楼房产。执行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4)滨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责令被告人李陆军、刘晓瑞、刘晓明、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置业公司)共同退赔王镱燃等被害人28386043元,被告人李陆军、刘晓瑞、刘晓明、滨州市坤德置业有限公司共同退赔卢荣波等被害人7095490元,责令被告人李陆军、刘晓瑞、刘晓明共同退赔王淑香等被害人9818067元,被告人李陆军退赔薛美华等被害人1340791元,被告人刘晓瑞退赔付风芹等被害人1210050元(判决的其他内容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滨中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法院于2016年1月30日作出(2016)鲁1602执223号执行裁定:协助查封涉案房产。2019年1月2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鲁1602执恢549、551、557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涉案房产。联益电力公司与益锋置业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联益电力公司购买涉案房产,以工程款抵顶房款。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联益电力公司主张于2016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该时间在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决定查封之后,联益电力公司提出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对涉案的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故联益电力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联益电力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是否应当对涉案房产进行执行。联益电力公司因以房抵债原因请求阻却人民法院执行。虽然联益电力公司与益锋置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工程款抵顶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但是转让行为是在公安机关采取查封措施之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转让行为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执行法院执行财产范围,应当以公安机关查封时财产状况为限。联益电力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复议请求,维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执异5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然深

审判员  王胜伦

审判员  戚立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崔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