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滨州高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02民初4474号

原告: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工业园区新立河二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54369694T。

法定代表人:董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力群,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高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高杜建材城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648369403。

法定代表人:杜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辉,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名一,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益电力公司)与被告滨州高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杜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杜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被告联益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益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66253.9元(含117000元质保金)及违约金207344.6元(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以349253.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171308.6元;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以117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36036元;两项合计为207344.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66253.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一切实际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告(曾用名:滨州联益电力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望湖新高度送变电工程协议》,约定被告将望湖新高度大厦住宅、公寓、商场、地下车库(含泵房、配电间、供热加压房等)送变电工程设计、高低压设备制造、施工、监理一揽打包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合同总造价为2337700元。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原合同及图纸外进行了大量的设计变更,导致原告额外增加施工工程量。经贵院庭前委托鉴定,《望湖新高度送变电工程协议》工程总造价为2566253.9元。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于2017年12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经验收合格的涉案工程,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10万元工程款,其行为已明显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剩余未付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并要求其承担违约金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状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高杜置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2017年12月15日被告交付验收合格涉案工程,该项事实不能成立。首先,按照协议第七条的约定,住宅和商业部分均为国家电网预付费式电表,在2017年12月份被告需向购房者交付房屋,因原告所施工工程没有经滨州供电部门验收通过并网,在被告多次催促下,原告安装了临时电表,借用被告共同营建,为了区分用户用电量的多少,因此才有了电表卡和电表卡读写器的移交,但显然不符合协议约定的验收合格工程的交付。按照协议的约定,由原告负责经滨州供电部门验收通过,因此验收合格时间应以供电部门的验收合格时间为准。截止到今日,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商业部分安装预付费用电表,因此工程尚未全部验收完工,我们对此也保留向原告主张减少支付工程款的诉权。按照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在2018年下半年,原告将住宅用电经电业局验收接活,后因双方对于尾款的数额发生争执,因此才发生涉案诉讼。而之前被告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已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二,我们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点,认为原告计算明显错误。如前所述,涉案工程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时间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在双方结算时,即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高达151万元,双方没能达成一致,最终经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才最终予以确定,且最终签字确定的金额与被告的主张经相差7万余元。由于涉案工程至今商业部分电表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安装预付费式电表,因此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起诉日之前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四,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在鉴定时,原告主张的工程增加造价为1307874.76元,被告认可的增加额为151414.8元,最终的鉴定工程总价格为228553.9元,显然鉴定费的支出系原告的过错所致,因此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第五,按照协议的约定,应由原告向被告出具11%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剩余款项至今原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明显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了证据:《望湖新高度送变电工程协议》、企业工商变更材料、图纸、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层、三层平面变更图、滨州高杜置业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施工图、小区一户一表改造方案改造答复工作单、箱变内、外部电气设备安装竣工报告、望湖新高度小区电表卡移交清单、工程预算书、施工图预(结)算书、对账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潍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交的望湖新高度二、三层平面设计图。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综合证实本案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8日,滨州高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滨州联益电力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望湖新高度送变电工程协议》,约定:甲方将望湖新高度大厦住宅、公寓、商场、地下车库(含泵房、配电间、供热加压房等)送变电工程设计、高低压设备制造、施工、监理一揽打包承包给乙方。1、乙方结合望湖新高度项目现有规划及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纸进行供电(消防、电梯、泵房等设备实行双电源供电)、入户线路(线网布置符合规划设计院设计的整体规划图和景观设计及甲方要求为主)设计,乙方需有符合本工程电力设计及施工资质,施工图纸须具有资质的正规设计院审核合格后才能使用。2、承包方式:由乙方承担甲方送变电工程的办理相关手续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由乙方负责办理的供电局供电手续,各种费用予缴纳及相应保证金缴纳,同时包含设备、材料、安全、质量、税金、检验、检测、验收等)。承包内容:从国网高压线路(主供电电缆需满足整个小区供电容量)至每栋楼的楼层分户电表箱及动力配电箱(包括高压架空线路、高压T接箱、高压进线、箱式变电站、高低压柜、低压T接箱、户表箱、变压器、电能表等供电设备设施及线路和主电缆桥架,其中高低压柜、低压T接箱、户表箱由甲方委托江西南控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从材料和设备的购置、安装、检验、检测、高度、运行、监理至竣工送电,以及供电设施日常维护维修保养和在建设设施合理使用寿命(50年)内的无偿更换保修费用。本项目不含住宅户内箱、土建(电缆沟及设备基础)、预留预埋。3......5、工程项目内容:本工程住宅按80元/平方米,包干面积为26622平方米(该面积含原设计办公面积),总包干价为人民币2129760元整(不因政策调整和其他所有因素变化而调整);本工程商场按68元/平方米,包干面积为18732.50平方米,总包干价为人民币1273810元(本总价为一次性大包价,不因政策调整和其他所有因素变化而调整);本工程地下车库按36元/平方米,包干面积为6749平方米,总包干价为人民币242964元。本合同总造价为以上三项之和,即人民币3646534元,优惠价格为3400000元。(其中106.23万元高低压柜及配电箱由甲方单独支付给江西南控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实际合同中总造价为2337700元。6、付款方式及工期: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设备生产款人民币20万元作为预付款,乙方开始组织工程的设备生产和施工准备工作,所有乙方提供设备的电缆到达现场后甲方支付人民币70万元,款到乙方指定账户后,乙方开始安装,甲方根据施工进度付款,验收接火前乙方开具合同总额11%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支付人民币120万元整,验收接火后支付12.07万元整,剩余11.7万元整作为质保金,安全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无息付清;工期为:乙方进场时间为甲方付出预付款之日开始计算工期(与小区内其他管网同期施工),工期为90天。7、双方责任(7.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历天内,乙方须完成此项目的送电设计并通过具有资质的设计院审核的有效施工图纸。工程竣工前60天内必须完成小区入住供电系统验收及送电,总容量必须与本项目一致。乙方负责经滨州供电部门验收通过。乙方承诺除甲方应该向供电公司缴纳的电费及电费保证金外,甲方不再向滨州供电公司缴纳任何费用。(7.2)乙方承诺一户一表(含电表,住宅户表为国家电网预付费式电表,商业部分也为国家电网预付费式电表)和公用设施自计量装置以前的供电设施设备、楼座里竖向线缆等符合设计图纸及滨州供电公司常规的要求。(7.3)甲方承诺依据工程进度要求及时为乙方提供与供电部门办理手续所需各种文件并盖章。(7.4)乙方承诺全部工程的设备采购、生产制作均在甲方驻场人员的都督、指导下进行。(7.5)如因质量问题造成甲方或第三方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修复至合格。各节点逾期,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当期工程费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各进场节点待工程进度计划制定后,由双方相关人员签字认可)。(7.6)乙方必须确保本工程由其承担施工及安装,不能有任何形式的挂靠或转包,否则一经发现,乙方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且甲方有权立即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还必须向甲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上述协议签订后,滨州联益电力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2017年4月25日,望湖新高度大厦二层、三层商场12617.9平方米变更为公寓,由滨州市规划局盖章确认。

滨州高杜置业有限公司与滨州联益电力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滨州供电公司提交《箱变内、外部电气设备安装竣工报告》,其中载明:我单位电气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5日完工。同日,滨州联益电力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将施工完毕的电表卡交付滨州高杜置业有限公司。

至2017年7月27日,滨州联益电力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给高杜置业公司开具2337700元的发票,高杜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0万元。

2019年7月25日,滨州联益电力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向高杜置业公司提交了高度大厦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1307874.76元。

诉讼中,联益电力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望湖新高度小区送变电工程协议》工程总造价为2566253.90元。联益电力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0元。

2019年8月28日,滨州联益电力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高杜置业公司与滨州联益电力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望湖新高度送变电工程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滨州联益电力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联益电力公司承继。根据高杜置业公司与联益电力公司共同向滨州供电公司提交《箱变内、外部电气设备安装竣工报告》,其中载明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5日完工,高杜置业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工程验收报告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确认2017年12月15日为竣工日期。双方协议约定验收接火前支付工程款210万元整,高杜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0万元,验收接火后应支付12.07万元,高杜置业公司未支付该款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剩余11.7万元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一年后即2018年12月16日应当付清;因工程量变更,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总工程款为2566253.90元,高杜置业公司实际还应支付联益电力公司466253.9元(含质保金),因工程价款变化未实际结算,联益电力公司主张的合同约定之外工程价款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当期工程费总额的万分之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其权利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违约方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相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高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625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20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11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228553.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6元,减半收取计5268元,由原告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6元,由被告滨州高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392元。鉴定费45000元,由被告滨州高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