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602执异5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工业园区新立河二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54369694T。

法定代表人:董少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建翔新苑8号楼沿街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69322917。

法定代表人:王新桥,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滨州市坤德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4983452,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三路563号王府井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李陆军,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刘晓瑞、李陆军、刘晓明、王新桥、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滨州市坤德置业有限公司非法吸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一案中,异议人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异议称,请求法院停止对位于滨州市滨城区××街道××小区××号楼房产的评估、拍卖。事实和理由:异议人(曾用名滨州联益电力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变更为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西谢居委会、滨州益锋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因出卖人欠付异议人电力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法院判决确认的债权等,西谢居委会、滨州益锋置业有限公司利用上述房产顶账,也即异议人实际出资“购买”了上述房产,益锋公司也向异议人出具了上述房产的收据并早已将该房产交付给了异议人。2018年10月5日,异议人与滨州市佳伟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下称佳伟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佳伟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室内装修,装修完成后该房产便由异议人实际占有、使用。虽然该房产未过户登记于异议人名下,但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或房产网签手续并非异议人自身原因。异议人自2020年4月开始又购置了大宗办公设施设备,在该房产处办公、经营,现该房产正被异议人实际使用。综上,异议人系上述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和占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29日,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决定查封西谢珍珠湖小区6号、7号、10号楼房产。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陆军、刘晓瑞、刘晓明、被告单位滨州市坤德置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新桥、被告单位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4)滨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二、责令被告人李陆军、刘晓瑞、刘晓明、被告单位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共同退赔王镱燃等被害人28386043元,被告人李陆军、刘晓瑞、刘晓明、被告单位滨州市坤德置业有限公司共同退赔卢荣波等被害人7095490元,责令被告人李陆军、刘晓瑞、刘晓明共同退赔王淑香等被害人9818067元,被告人李陆军退赔薛美华等被害人1340791元,被告人刘晓瑞退赔付风芹等被害人1210050元。(详见后附明细表)。刘晓瑞、李陆军、刘晓明不服本判决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案号为(2015)滨中刑二终字第70号。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滨中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30日作出(2016)鲁1602执223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协助查封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西谢珍珠湖居住小区6、7、10号楼。2019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6)鲁1602执恢549、551、557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涉案房产。

异议人与滨州益锋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异议人购买涉案房屋,以工程款抵顶房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主张于2016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该时间在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决定查封之后,异议人提出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对涉案的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吕 冰

审 判 员  贾凯华

审 判 员  袁晓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孔琳雪

书 记 员  牛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