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602民初5572号
原告:山东申伯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一路88号明珠国际商务港26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069044706F。
法定代表人:于建英,山东申伯斯电气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波,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梅,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工业园区新立河二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54369694T。
法定代表人:董少华,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申伯斯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原告山东申伯斯电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申伯斯电气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申伯斯电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20.6元,减半收取计1910.3元,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山东申伯斯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 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申春艳
书 记 员 沙贝贝